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487)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被告之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峰,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还常在晚上与原告打架,致使原告整夜不能入睡。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不把原告当一家人,2012年腊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的花费5388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腊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结婚的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3880元,提供了徐水县大因镇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原告质证称,被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徐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腊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388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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