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乔某诉被告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977)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乔某,男,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威,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元(乔某之父),男,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某某大道XX号。
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某某区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诉被告乔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大理人戴威、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乔某某驾驶甘MGxxxx号小轿车,沿宁县中村乡乔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家村村部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上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后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288.8元、护理费2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31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1147.2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以被告车辆有保险为由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息事宁人、委曲求全,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三次,原告均反悔。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786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赔偿被告修车费1400元、交通肇事后车辆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造成的直接损失20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早胜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
证据三、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证据四、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汇总清单;
证据五、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
证据六、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
证据七、甘肃天平司法医院鉴定所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出示了保险单号134****9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134******365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乔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的费用属于原告出院后产生,不同意赔偿;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四中的正天丸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品;认为证据六非就医期间产生,并且数额过高;认为原告及其家属拒绝手术治疗,导致伤情扩大,自行委托鉴定未征询被告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意见,对证据七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出示足以反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关于正天丸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物的异议成立,予以剔除;原告出示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但其在就医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及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要求行石膏外固定术,并承担一切后果。但原告出院后未产生医疗费用,无扩大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6时1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甘MG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县中村乡乔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家村村委会附近时,与原告乔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上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乔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7时30分,原告乔某入住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折;2、左侧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9062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乔某及其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要求行石膏外固定术,并承担一切后果。2014年4月6日,原告乔某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未产生医疗费用。2014年5月7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经原告乔某委托,做出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某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乔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某受伤,被告乔某某应当承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乔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乔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其出示的医疗机构的病案等证据材料未记载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乔某及被告乔某某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负担。
关于被告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400元、公安交警部门扣押车辆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亦未依法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9001元(含被告乔某某已经赔偿的7800元)、残疾赔偿金34314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8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211元,由原告乔某负担1285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晓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柴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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