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902)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雁初字第273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住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住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本受雇于深圳某某装饰工程公司从事安装作业,2012年12月25日上午11时,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省广电中心办公楼工地干活期间,从施工楼三楼下到二楼时,经过被告干活的地方,被告说:“老余,我要把你放倒”,原告回了一句:“你是不是这么牛逼”,后被告突然将原告抱起扔在了石板上。由于原告全身剧痛,无法站起来,当即被工友送到了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当日又转至甘肃省中医骨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一直住院至2013年1月16日,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属于9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88元、伤残赔偿金686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误工费147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和鉴定费1600元,合计11019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甘肃省某某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由深圳某某装饰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该装修工程的劳务工程由孙某某个人承包,原告和被告均是孙某某雇佣的人员,工资也由其发放。2012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在甘肃省广电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工地干活时因言语不和,被告将原告摔伤,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禁止患肢下地行走负重;继续外固定;功能锻炼,随诊;原告住院费用为12739.86元,其中孙章斌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兰州某某矫形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680元的踝关节固定矫形器。2013年1月30日-2月26日,原告在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607.6元。2013年1月22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给原告出具J6201022721***************号接受案件回执单,该回执单报案内容载明:2013年1月18日受害人余某某报称2012年12月25日在省广电中心办公楼工地上被老乡吴某某将脚踝摔骨折。
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3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以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100元。2013年3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20元的伤情鉴定费票据。
2014年1月8日,原告因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在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休息4月,预防再折;康复锻炼。原告支付医疗费4141.96元。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吴某某和深圳华孚泰装饰工程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3月17日,原告口头撤回对深圳华孚泰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无故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88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18489.42元,减去孙章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489.4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为8489.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原告仅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为84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27.6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2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价值为680元的踝关节固定矫形器发票,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8489.42元、误工费8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和伤情鉴定费120元,合计87441.02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221元,被告吴某某承担851元。
上列合计被告吴某某应给付原告余某某88292.02元,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杜宝山
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
人民陪审员 靳 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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