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张某飞、张某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56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7067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飞。

被告:张某妹。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飞、张某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蕾,被告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飞、张某妹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7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飞、张某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起,被告张某飞陆续向原告林某某购买20孔砖,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砖款10000元、2014年9月1日出具欠32500元、2014年11月11日出具欠48600元、2014年12月30日出具欠5676元的领款凭据,合计96776元。嗣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张某飞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张某飞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属实,但应减去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搬运费。

被告张某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确认被告张某飞垫付搬运费6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某飞、张某妹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1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张某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领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并经质证,被告张某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76176元,其逾期未予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飞、张某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飞、张某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七万六千一百七十六元(76176元)并赔偿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张某飞、张某妹负担85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建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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