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漳县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631)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81民初673号

原告临漳县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金凤北大街某某段某某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漳县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临漳县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漳县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XXX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供货数量为80吨,第二份合同供货数量为120吨,其他条款没有任何变化。

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67492.17元,并且金额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2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5万元的承兑一张。

后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结算单:分别是:第一次为2014年12月8日结算单: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14699.99元;第二次为2015年3月13日结算单: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52792.18元。两笔合计欠原告1067492.1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5万元货款,被告实际欠原告517492.17元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以股东之间有纠纷等理由迟迟不支付货款。其中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517492.2元。

根据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过后,甲方(被告)先预付货款70%,货到后,根据甲方的过磅计量和检验结果及收卸办法核定的货物实收数量、单价、价款,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517492.2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至归还之日止,以517492.2元为基数计算);赔偿原告追要货款的差旅费和律师费3万元。

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要求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及律师费于法无据;对于货款总额、合同签订的情况、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XXX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67492.1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5万元货款,现尚有517492.17元未付。

原告主张根据签订的购销合同7条2款规定,被告收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应全额付款;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652792.18元结算单一份。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19日前,应将欠款517492.17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方。并从本日起按罚息利率开始计算违约损失,并给付差旅费及律师费。被告抗辩原告以罚息利率计算损失及要求支付差旅费、律师费于法无据。

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期履行,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17492.1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计算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该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漳县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货款517492.17元及其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原告临漳县某某碳素有限公司508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龙平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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