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唐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554)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镜民一初字第0096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5000元,被告唐某某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两份,分别为:2008年9月1日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08年9月6日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

2、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

被告唐某某、梁某某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唐某某、梁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08年9月1日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08年9月6日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此后,被告唐某某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列举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某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1110元,由被告唐某某、梁某某承担,由于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唐某某、梁某某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斗胜

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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