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刚与被告孟某永、李某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13)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孙某刚,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永,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李某凤,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孙某刚与被告孟某永、李某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刚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永、李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某永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凤为其担保人,约定月息2分,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定为一年,并有借据为证。现在早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永未答辩。

被告李某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永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孙某刚贷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分,被告李某凤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孟某永李某凤贷款孙某刚的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月息2分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定为一年贷款人:孟某永担保人:李某凤2011年9月1日”。被告孟某永、李某凤均未偿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李某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孟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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