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喜与孔某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659)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07号

原告:赵某喜。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胜。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喜与被告孔某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赵某喜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喜诉称:2014年5月22日16时,孔某胜驾驶苏A2***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湖阳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徐村路段处,将路边的赵某喜碰倒,致其受伤。其在南京市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伤情主要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侧9-11肋骨骨折等。其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裸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伤残十级;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休息期以伤后24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发后,孔某胜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从事服装加工、渔具编制等工作多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02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附赔偿清单:医疗费998.2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38252.0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轮椅520元,共计98022.34元。

孔某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5957.68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费408元,给付赵某喜现金1000元。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苏A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同意孔某胜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元/天,出院期间按50元/天,天数认可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于右胫骨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

为支持诉请,赵某喜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高淳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其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6张共计998.28元,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998.28元,不包括孔某胜垫付的医疗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和三期评定;证据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情况;证据7、轮椅发票1张,证明轮椅费用情况;证据8、证明1份,证明其从事服装制作、渔具编制等工作多年;证据9、保单、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孔某胜对赵某喜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赵某喜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无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赵某喜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时赵某喜的内固定在位,属于治疗未终结,故该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依据,对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伤残十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报告中既进行伤残评定又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故其公司不予认可;“三期”过长,营养期和护理期其公司认可60天;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载明赵某喜需要轮椅,故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且赵某喜就误工情况并未提交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中记载的检验有效期是2013年的8月份,之后是否进行检验及检验是否合格,赵某喜未提交证据,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有权拒绝赔偿。

孔某胜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35957.68元,1000元的收条1张,证明其为赵某喜垫付36957.68元是有凭证的。

赵某喜对孔某胜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赵某喜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无异议,以发票为准;护理费,孔某胜确系垫付4500元护理费,是孔某胜直接支付护工的,医院的护工费用较高,4500元护工费用偏高。且其家人全程参与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与孔某胜支付的护理费无关,但其没有根据病情情况需要双人护理的证据;其收到孔某胜支付的400元的伙食费;1000元的现金收条无异议。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孔某胜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16时,孔某胜驾驶苏A2***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湖阳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徐村路段处,将路边的赵某喜碰倒,致赵某喜受伤。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喜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赵某喜在南京市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侧9-11肋骨骨折等。2014年5月29日赵某喜行右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赵某喜医疗费共计36955.96元,其中35957.68元系孔某胜垫付。2015年4月1日赵某喜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裸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伤残十级;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休息期以伤后24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苏A2***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另查明赵某喜,1948年6月14日出生,系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均庆村中徐自然村137号居民,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当涂县湖阳乡均庆村家中从事服装加工、渔具编制等工作。

再查明赵某喜在南京市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孔某胜垫付护理费4500元。另孔某胜支付赵某喜400元伙食费、1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某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喜无责任。则赵某喜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孔某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苏A2***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则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认为鉴定时赵某喜内固定在位,属于治疗未终结,故赵某喜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裸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的评定没有依据,且认为“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该鉴定意见是经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可。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赵某喜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赵某喜已行右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行取内固定术医疗费必然发生,且后续治疗费已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00元,故赵某喜为减少诉累,主张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通过庭审查明,赵某喜长期居住在当涂县湖阳乡均庆村家中从事服装加工、渔具编制等工作,即赵某喜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另赵某喜系农业户籍,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查明的赵某喜职业情况,除从事农耕之外,长期从事服装加工、渔具编制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赵某喜属无固定收入者,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赵某喜抗辩孔某胜垫付的护理费不包括在其诉请中,其家人一直参与护理,故孔某胜垫付的护理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无关,无重合的部分,另医院护工费用较高,而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101.6元/天,所以4500护理费中偏高部分系孔某胜多支付给护工的。本院查明孔某胜垫付护理费4500元为赵某喜住院期间产生,赵某喜未举证在此期间其需双人护理,故本院根据赵某喜的伤情,对赵某喜抗辩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与赵某喜的护理费无重合的部分不予采信。孔某胜未举证证明4500元护理费的护理期间及标准,本院结合医疗行业护理情况,医院护工费用一般在140元/天左右,故依法确定赵某喜住院期间32天(4500元÷140元/天)的护理费由孔某胜垫付,其余期间系赵某喜的护理费损失范围,即护理费共计12192元(101.6元/天×120天),其中8940.8元【101.6元/天×(120天-32天)】系赵某喜的护理费损失范围,其中3251.2元(101.6元/天×32天)系本院支持孔某胜垫付的护理费范围。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认为未有医嘱载明赵某喜需轮椅,故对赵某喜主张的轮椅不予认可。赵某喜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故赵某喜主张轮椅费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是赵某喜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赵某喜因事故导致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将赵某喜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600元。孔某胜因本起事故的预付的款项,赵某喜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本起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955.96元、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120天)、误工费25056元(240天×104.4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5270.64元(9916元/年×14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5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7754.6元。其中孔某胜垫付赵某喜37357.68元(35957.68元+400元+1000元)及32天护理费3251.2元,共计40608.88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喜医疗费36955.96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2505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527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5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775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某喜取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孔某胜垫付款40608.8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孔某胜负担34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 娟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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