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城县**农修厂与李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93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方城县**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方城县**农修厂与被告李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修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该协议书是原任厂长李某庆利用职权,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4条的规定:“乡镇企业实行的是民主管理,尤其是涉及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根据该条规定,作为该厂,职工的工资、福利全凭租赁费用予以支撑和发放,然而,对涉及如此重大决策,且涉及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重大问题,作为一厂之长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庆,却利用职权,擅自做主,作出如此损害职工切身利益的协议,其行为明显的违背了上述法定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52条(5)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二、原任厂长与租赁户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职工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作为原告农修厂周边的租赁费用,每间每年房租均是上万、几万元不等。然而,原任厂长却与租赁户签订的每间每年房租仅为1800元,悬殊如此之大。其恶意串通,公然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即职工切身利益的行为昭然若揭,客观存在。依据《合同法》52条(2)项之规定,自签订之日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限期将该房腾出退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3年11月1日原农修厂与潘振合集资合同。
2、信访意见书。
3、2011年3月1日原告原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庆与李某签订的协议。4、原告领导班子的协议。
被告辩称,本次诉讼是否是原告的本意,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续签的合同完全是按照原合同签订的。续签的合同符合民主自愿原则。房租合法、合情。并且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该协议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
2、199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庆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交纳集资建房款款37500元总收据和集资改建款24000元收据复印件。
3、2011年3月1日原告与李某庆签订的《博望镇农修厂与原集资建房续签合同书》及李某按合同约定交纳占房款收据复印件三张。
4、博望政府出具的证明。
5、农修厂关于集资门面房研究意见三份。
6、证人孙某某、田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张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证词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日李某庆(家庭成员李某等共同出资,后分一半给李某)与原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并建成现在被告李某所租赁的房屋,原租期17年零4个月,至2011年3月1日到期,以租金折抵原建房款。原告当庭提交2011年3月1日原告方城县**农修厂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方城县博望镇农修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庆,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李某庆,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博望镇张骞中路博望镇农修厂的门面房贰间出租于乙方,每间门面房长7米,宽3.3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20年,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31年2月28日。第三条:租金约定:因该租赁户在原合同租赁期间,每间房屋为博望镇农修厂已支付各项费用柒千余元,现租金每年叁仟陆佰元,乙方向甲方每年交付一次租金,每年的四月一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租房年度的租金,如果乙方拖欠租金超过一年,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该合同终止。第四条:在乙方租赁期限,乙方应合法使用,乙方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与甲方没有关系。第五条:该合同期限届满,在甲方继续出租房屋的情况下,乙方有优先承租使用的权利。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第八条:……。甲方:方城县博望镇农修厂(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某庆(签字)。乙方:李某(签字),2011年3月1日。被告李某当庭提交2011年3月1日“博望镇农修厂与原集资建房续签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博望镇农修厂,法人代表李某庆(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原集资建房户李某(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博望镇张骞中路博望镇农修厂的门面房2间出租于乙方,每间门面房长7米,宽3.3米。第二条合同期限,合同期20年,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31年2月28日。第三条合同约定,因该租赁户在原合同期间,每间房屋为博望镇农修厂已支付各项费用柒仟余元,年租金叁仟陆佰元,乙方向甲方每年交付一次租金,每年有3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租房年度的租金,如果乙方拖欠租金超过一年,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该合同终止。第四条在乙方合同期间,乙方应合法使用,乙方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与甲方没有关系。第五条该合同期间,乙方有优先承租使用的权利。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第八条……。甲方:方城县博望镇农修厂(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某庆(签字),乙方:李某(签字),2011年3月1日。李某庆在庭审中辩称93年合同到期后除被告李某提交的协议外其他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作废,没有履行。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当庭提交的为合同书原件,两份文书的字体存在较大差异。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限期将该房腾出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日签订了“协议书”及“博望镇农修厂与原集资建房续签合同书”,原告所主张确认无效的协议书在签订当日已废止,并另行签订了“博望镇农修厂与原集资建房续签合同书”,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博望镇农修厂与原集资建房续签合同书,原告所诉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农修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城县**农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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