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34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83民初917号

原告:毛某某,男,4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46岁。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邓某下落不明,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书经、黄开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资金用于周转,需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被告当天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邓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邓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邓某指定的收款账号为德阳市建设银行账号:4340613*******7865等。后原告毛某某于2016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分别向被告邓某账号4340613*******7865转账200万、300万、300万。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邓某未偿还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偿还,现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限被告邓某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

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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