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李某与广汉市某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2259)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汉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住所地广汉市某某镇某某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李某诉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李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7月13日,原告罗某某入住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待产,次日5时20分产下一女婴,但因严重窒息,该女婴1小时30分钟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为严重窒息、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原告认为,由于广汉市某某保健院助产措施不当,导致胎儿严重窒息。在确认羊水Ⅲ度,胎心低于120的情况下,输缩宫素催产,致胎儿进一步窒息,在这样紧急的情况下,院方没有采取果断措施迅速结束产程让婴儿娩出,而是通过对孕妇胸腹部进行长达近一小时的按压,最后导致新生儿严重窒息,新生儿娩出后,评分为1分,院方没有采取正常的抢救步骤。没有在第一时间对新生儿行气管插管,且在气管插管前,新生儿支气管内的羊水、胎粪没有被清理的情况下,院方就对新生儿进行胸外按压,致羊水、胎粪进入肺部,增加了抢救的难度。综上,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2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379342元(其中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中的80%)。
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及医疗鉴定事故的结论,本院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院已将原告所交住院费用全部退还。但本案是基于婴儿死亡后,二原告向我单位主张的赔偿,根据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赔偿,因为婴儿出生后一个多小时即死亡,未产生上述费用,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持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因二原告的户籍在起诉时均为农村,根据户籍规定,该婴儿的户籍只可能是农村,且婴儿短时间就死亡,根本就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过程,即使二原告现在居住、收入在城镇,也不能将该死亡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参照适用城镇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怀孕后多次在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处进行孕前检查,后被告认为其在检查时“停经40+6周,胎监欠满意”,为此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处待产。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单活胎;2、轻度贫血”。根据广汉市某某保健院的病历资料载明罗某某生产及婴儿死亡过程:2013年7月14日凌晨3:30宫口全开,3:40发现有一水囊凸起,立即行人工破膜,见羊水Ⅲ°粪染,粘稠,后于5:20助产一女婴,因婴儿状况欠佳,断脐后交儿科医生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6:55死亡。2013年9月22日,广汉市卫生局就此次原告罗某某生产后其所生婴儿死亡与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的医疗损害纠纷案委托四川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在四川省医学会主持下,医患双方抽取专家,对此次事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四川省医学会出具了鉴定意见,专家组讨论后认为:(一)患者因“停经40+6周,胎监欠满意”门诊以“G3P0+240+6宫内单活胎;胎儿宫内窘迫”于2013年7月13日16:00收入广汉市某某保健院。患者入院后复查胎监正常。(二)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如下不足:1、门诊胎监检查欠满意,但医方未能提供相应记录;2、产妇于2013年7月14日3:30宫口开全,行人工破膜,见羊水Ⅲ°粪染,胎心减慢,存在胎儿宫内窘迫。此时医方未及时与患方进行沟通,使用腹部加压助产,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结束分娩;3、产妇待产过程中,医方缩宫素的使用不规范;4、产妇分娩过程中羊水Ⅲ°粪染,新生儿出生后无呼吸,心率小于60次/分,为重度窒息,医方未及时行气管插管,新生儿窒息复苏不规范;医方的上述不足与新生儿窒息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胎儿宫内窘迫原因众多,除母体因素外,也与胎盘、脐带、胎儿自身等因素有关,因未对新生儿进行尸体解剖,难以明确新生儿重度窒息的确切原因。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次鉴定,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
事故发生后,广汉市某某保健院收取的罗某某的住院费3000元已退还。新生儿死亡后其尸体已进行了处理。
另,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罗某某、李某向本院申请对此次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后因故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检查资料及在广汉市某某保健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退费票据,四川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四川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二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所生婴儿出生后一个多小时死亡,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在生产时,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其女婴出生后不久即死亡,根据四川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婴儿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由于新生儿尸体已被处理,未进行解剖,难以明确新生儿重度窒息的确切原因。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与作为普通人士的原告相比,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明显,为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决定由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相关数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的证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出医疗费600元,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医疗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本案中婴儿出生后即被送往抢救,抢救后一个多小时即宣告死亡,故不存在该项损失,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二原告的请求是罗某某入院生产及出院后休息所产生的误工费,而并非因本案中因二原告处理婴儿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支持400元;
5、关于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称自己长期生活、工作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其女死亡后的赔偿金也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实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但二人的户籍在开庭审理时仍为农村户籍,其所生婴儿也未上户口,根据我国的户籍管理规定,其所生婴儿的户籍亦应在农村,该女婴出生后仅一个多小时就死亡,尚未有跟随其父母生活的经历,当然也不存在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的情形,故对二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7001元/年×20年=14002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双方均同意定为30000元;
7、丧葬费35873元/年÷2=17937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垫付的4500元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为减少讼累、方便当事人,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案的鉴定费4500元予以认可。
上述损失总额为192857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认定,广汉市某某保健院应赔偿原告149786元(192857元×80%-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李某因其女死亡的各类赔偿款149786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原告罗某某、李某承担2477元(已预交),由被告广汉市某某保健院承担16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秀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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