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423)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303民初70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某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某某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贷款购买辽AH7***比亚迪汽车。2014年4月,原告朋友任某某(系被告前夫)向原告借用该车。2015年初,原告得知任某某死亡后,到鞍山准备将该车取回,得知车辆在被告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车辆使用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询问辩称:原告刘某欠我前夫任某某8万元,原告所诉车辆是顶账车辆,车辆我们使用很长时间了,这两年的保险都是我交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刘某到辽宁兴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比亚迪牌QCJ71***车辆一台,车辆发动机号:213059***,车架号:LGXC16CF8D0145***。

另查,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陈某某处。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购车发票;3、完税证明;4、贷款还款明细。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物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由其所有,但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用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号牌为辽AH7***比亚迪轿车一台(车辆发动机号:213059***,车架号:LGXC16CF8D0145***);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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