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79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983民初1511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某,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卢荣锋,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62岁,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被告:信宜市东镇某某汽车补胎店,营业执照注册号:4409836002*****,经营场所:广东省信宜市某某路(东镇某某村)。
经营者:郑某某,男,1953年71953年X月14X日出某(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530714****),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水口镇大甲荔枝村3号。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某,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系被告梁某之夫。
被告:梁某,女, 19**年**月**日出某,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系被告郑某某之妻。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52岁,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信宜市东镇某某汽车补胎店(以下简称某某补胎店)、郑某某、梁某某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荣锋、沈某某、被告梁某及被告某某补胎店、郑某某、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下午,驾驶某某高速工程项目部的吊车粤T×××××到被告某某补胎店更换轮胎。该店工人给地上一条轮胎加气后,轮胎突然爆炸,造某原告严重受伤,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T5、T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受伤后在信宜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22日共57天,2016年6月16日又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至2016年7月3日共18天。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造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232207.28元(其中人民医院128066.25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59831.03元,输血费用3240元,输白蛋白费用41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3030元(前32天护理人2名,其余43天为1名以每天120元计,另请护工一天190元);5.误工费50953.5元(从事吊车装卸搬运业,以年平均工资79480元计至出院后15天);6.司法鉴定费2400元;7.伤残赔偿金10688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抚养人的某活费共73427元(儿林兴瑜2008年52008年X月16X日出某,还需抚养10年的抚养费为20086元;女林某瑶20**年**月**日出某,还需抚养14年的抚养费为28121元;母亲张某环19**年**月**日出某某育三个子女还需抚养18年10个月的抚养费为25220元);10.交通食宿费12000元(包括亲属前来护理住宿1538元、食饭780元、租车从信宜至某某8000元、其他交通客观支出);11.其他外购物品200元;1至11项合计共523597.78元。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付17600元医疗费。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被被告商店所有的轮胎爆炸致重伤,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义务。现原告还需继续接受治疗修复,后续治疗费用待后另行主张权利。特此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诉。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害的经济损失共505997.78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补胎店、郑某某、梁某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的505997.78元,而我方计算其实际经济损失是336155.98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28066.25元我方予以确认,而擅自转院到某某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59831.03元我方不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日100元计算,共5600元;医嘱中未提及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用应以农业人口每天78.94元计算,合计6946元;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用、住宿费、其他外购物品费用没有正规发票,因此对交通食宿费、其他外购物品费用12000元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年薪79480元有异议。2.安装轮胎是被告实施安装完毕的,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安装防尘盖而造某轮胎破裂,原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3.根据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原告自己确认是为某某高速工程部开车去安装轮胎,根据工伤条例中记载到在工作期间及上班途中的伤害都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受伤应先行认定工伤,由工伤赔偿后再抵减原告与被告的赔偿责任,或法院可追加某某高速工程部作为被告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承担20%责任,林某雄及某某高速工程部应承担40%责任,被告方应承担40%责任。
经审理查某,原告林某某是广东省某某县人,系号牌号码粤T×××××吊车车主林某雄雇请的司机。林某雄的吊车在位于信宜市某某街道某某居委会的某某高速公路项目部承接吊车业务。被告某某补胎店是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信宜市市区某某路边,经营者是被告郑某某,组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1993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是机动车维修服务,因挂有四海轮胎的招牌,平时人们也称其为四海轮胎店。被告郑某某、梁某是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27日下午,因吊车年审需要,原告从某某高速公路项目部驾驶粤T×××××吊车来到某某补胎店,要求更换吊车的8条旧轮胎,某某补胎店为其更换的是8条翻新轮胎。该8条翻新轮胎系某某补胎店取二手旧轮胎换外胎加工翻新而某,经充气检验后,放在迎宾路的门店销售。换轮胎的工作现场位于迎宾路与某某补胎店之间,在某某补胎店门店对出露天位置,平时有路人从旁边经过出入,流程是在某某补胎店对轮胎充气体后再装上粤T×××××吊车。梁某当时正在某某补胎店主持某某补胎店经营活动,因工作忙,叫来旁边樱花轮胎店的工作人员黄某华帮忙(黄某华称无报酬)。某某补胎店装有视频监控。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1月27日17时30分前后,轮胎充气现场中心地带有两个轮胎,一个颜色较旧(以下称现场旧轮胎),一个颜色较新(以下称现场新轮胎),两轮胎相邻放置,在该两轮胎旁边还有多个颜色较新的轮胎。监控录像标示时间17:30:02至17:30:15期间,林某某对现场新轮胎旁一个已经冲好气的轮胎进行检查,拧实轮毂盖螺丝,此后一个工人将该轮胎扶起来滚动移走。17:30:10,一个工人(××以下称甲工人)开始对现场新轮胎充气,期间甲工人曾离开正在充气的轮胎,拿扳手拧紧旁边另一轮胎轮毂盖内的螺丝(时间为17:30:41至17:30:45),然后由另一工人将该轮胎滚动移走。17:32:46,甲工人将现场新轮胎的充气管拨离,并于17:33:06时离开该轮胎为另一轮胎充气。在17:31:49至17:32:29之间,甲工人对事故现场旧轮胎有使用工具撬取钢圈的行为。在现场新轮胎充气期间,林某某在旁边接听手机电话并在现场新轮胎旁边来回走动。17:33:13秒,林某某又走近现场新轮胎并将手伸入轮毂盖内(当时无其他工人在该处),因其侧身面对摄像头,难以看清其具体动作。在林某某检查翻新轮胎期间,17:33:17秒发某轮胎爆炸。从监控难以辨认是现场新轮胎还是现场旧轮胎发某爆炸,但见爆炸气浪从该两轮胎中间位置冲起。轮胎爆炸时,林某某被气浪冲起抛离地面,再从空中跌落到旁边一个轮胎上,再被地上轮胎小幅弹起,再落到地面(17:33:19),当场受伤、流血。此后,原告被被告方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人民医院急诊发现原告意识障碍呈现进行性加重,伴颅内压高表现,遂将原告送手术室,对其进行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硬膜外血肿清除、凹陷性骨折复位、碎骨取出、脑脊液漏修补术手术。手术记录记载“术中出血约400ml”。人民医院在原告手术后,将其转重症医学科予重症监护、预防感染、脱水、止血、补液等对症治疗。住院费用清单中则记载有“重症监护233小时”、“中流量给氧617小时”、“高流量给氧207小时”等内容。原告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进行上述手术外,还于2015年12月7日进行了右侧额颞顶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手术。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额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额叶脑挫伤出血;3、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颌面骨多发骨折;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7、头皮挫裂伤;8、头皮血肿。二、双肺肺挫伤。三、T5/T7椎体压缩性骨折。四、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中则将入院诊断的“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变为“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漏”,保留其他入院诊断结论,此外增加了“失血性贫血”及“低蛋白血症”两项诊断内容。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康复锻炼;2.动态复查头颅CT,3—4月返院复诊行颅骨修补术;3.1月后复查胸部CT,我院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疾病诊断证某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11-27至2015-12-28留陪人两名,余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为证实有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128066.25元;2015年11月28日、12月4日、12月7日在人民医院的“输气、输血”医疗票据(发票)及茂名市无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的“用血互助金”通用票据(发票)各3张,“输气、输血”合计1260元,“用血互助金”合计1980元;盖有信宜市森之林大药房印章的2015年12月16日《信宜市森之林大药房零售清单》1份,人血白蛋白47支金额36660元,该清单的客户栏、收款人均为空白,收货人为:林某;盖有广东大翔药业有限公司质量管理章的2016年1月18日《送货单》1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7瓶金额4410元,收获单位为:私人。
原告为进行颅骨修补,于2016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右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该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T7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T7椎体压缩性骨折;4.枕大池囊肿;5.鼻中隔偏曲;6.嗅觉减退”。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剧烈活动;2.3月后返院复查;3.带药(7天)……;4.不适门诊随诊”。对上述治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59831.03元。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收据5张、在商场或药店购物的购物票5张(部分购物票金额难以辨认)、广州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451元)、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收据1张(租车费8000元)等证据,主张亲属护理住宿1538元、食饭780元、租车8000元等交通食宿费合计12000元及购物品(辅助日用品、高丽参等药品帮助)开支200元。原告称,在人民医院住院头两天请了护工护理,190元一天,后由原告大哥林某国(农业户口)及原告妻子罗某琼护理至出院。
经原告妻子罗某琼委托,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某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某某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造某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受伤后,收到被告支付的22740元(其中5140元是被告通过免收原告8条翻新轮胎钱5140元的方式支付,原告认可)。原告因向被告索取其他赔偿无果,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中提供了信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某派出所)对梁某、林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在接受某某派出所询问时,梁某称是现场旧轮胎发某爆炸,但不是从吊车换下的旧轮胎。黄某华称,其为现场新轮胎加气压,加到8个半气压,没有看到轮胎爆炸的瞬间。林某某称,其开某某高速工程部的吊车从信宜市某某工业园到某某轮胎店换新轮胎,吊车有相关手续;轮胎店师傅叫其去看那条轮胎的气压够不够,其在弯下腰看的时候轮胎突然爆炸,没有动该轮胎;发某爆炸的是现场新轮胎,是已经充好气的。某某高速公路项目部的庞心宇称,从项目部黄经理电话告知得知工友林某某被轮胎炸伤,后与黄经理到人民医院看望林某某,经与工友商量后打电话报警处理,林某某是某某高速项目部开吊车的司机。
另查某,被告申请本院到某某派出所调取事发时某某补胎店的监控录像。本院到某某派出所调查了有关监控录像,并对停放在某某派出所的破烂轮胎1个(系某某派出所在轮胎爆炸后从某某补胎店取得)进行了拍照。庭审中,被告称事发时,是原告自行去扭轮胎防尘盖致使事故发某,被告不需要他加盖防尘盖的,也没有叫他去安装防尘盖;原告方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某原告擅自拧防尘盖,原告在爆炸中没有过错。原、被告均确认现在某某派出所停放的轮胎不是发某爆炸的轮胎。梁某称发某爆炸的轮胎已经当废品处理。本院对原、被告进行释某,就轮胎爆炸原因等原、被告可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或补充证据,并应在限期内提出。在限期内原、被告均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没有补充证据。
还查某,原告的父亲已故,母亲张某环出某于19**年**月**日。原告父母身下有两子一女,均已某年,原告为次子。原告有一子林某瑜(20**年**月**日出某),一女林某瑶(20**年**月**日出某)。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某某补胎店经营范围没有轮胎翻新加工项目,不应未经批准从事轮胎翻新加工经营活动,且作为某产经营单位,应知道旧轮胎或翻新轮胎在进行拆卸、充气、检查、安装等作业时(因轮胎内具有高压气体)有危险性,应依法落实安全某产的要求在安全环境中作业,并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某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某显的安全警示标某,隔离外来人员。因非某某补胎店工作人员的原告在具有危险性的作业现场来回走动,并进行拧紧螺丝等检查活动属于不安全事件,某某补胎店应在作业中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将原告劝离或停止作业消除事故隐患。虽然原、被告对轮胎爆炸的原因认识不一,或认为是轮胎自行爆炸,或认为是原告加防尘盖戳到轮胎所致,现场发某爆炸的轮胎也可能不被保全,原、被告经本院释某后也没有提出对轮胎爆炸原因进行鉴定等,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某轮胎发某爆炸的原因。但如果原、被告具有足够的安全某产意识并双方或一方采取了安全隔离等措施,虽然轮胎是否会爆炸未可确定,但原告的受伤还是可以避免的。根据案情,应认定原、被告在原告被轮胎爆炸炸伤上均有过错。某某补胎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某某补胎店的赔偿责任。而就郑某某、梁某而言,虽然某某补胎店的组某形式是个人经营,但其同时也是个体户,且注册后至今已20多年,存续于郑某某、梁某婚姻关系期间,并由郑某某、梁某共同经营管理,基于婚姻家庭共同债务的关系,郑某某、梁某应对某某补胎店在本次事故中形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至于林某某的受伤是否构某工伤,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等,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相应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32207.28元。被告对原告在人民医院发某的128066.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有异议,本院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分别认定。因原告受伤严重,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有“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等症状,原告输血有发票证实,本院对输血费用3240元予以支持。因《信宜市森之林大药房零售清单》及《送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且收货人不详、印章是质量管理章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36660元、静注人免疫球蛋白4410元不予支持。因人民医院医嘱“动态复查头颅CT,3—4月返院复诊行颅骨修补术”,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有必要的,再结合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发某的医疗费59831.03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1137.28元(=128066.25元+3240元+59831.0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被告认可560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系必要的,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严重且两医院均认为应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750元。
4.原告请求护理费13030元。被告认可6946元。本院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前2天按两人护理计,其他住院期间按每天1人护理计,共支持护理费9240元(=120元/人次×77人次)。
5.原告请求误工费50953.5元,按吊车装卸搬运业计算年薪79480元。被告对原告的年薪有异议。因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的79480元/年的标准不超过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的年平均工资,本院按其请求支持每日误工费为79480元÷365天=217.75元/天。按原告请求的标准,换算其计算误工天数为50953.5元÷217.75元/天=234天。该误工天数计算过多,本院据其两次住院期间支持计算误工105天(=75天+15天×2),共支持误工费22863.75元(=217.75元/天×105天)。
6.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688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请求没有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按10000元计。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12000元。
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某活费73427元,因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该项请求的总额没有超出合理总额,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等12000元及其他外购物品2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认可,且原告请求的项目或没有正式票据证实(例如主张交通费80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或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依其请求予以全额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某地属于外来工作人员,且受伤严重,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如亲人等)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会发某交通费用及因增加某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合计433198.03元(=191137.28元+7500元+3750元+9240元+22863.75元+2400元+106880元+12000元+73427元+4000元)。对于该损失,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即被告应赔偿216599.02元(=433198.03元×50%)给原告;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2740元,被告还应支付193859.0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某产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宜市东镇某某汽车补胎店、郑某某、梁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193859.02元给原告林某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341元,由被告信宜市东镇某某汽车补胎店、郑某某、梁某负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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