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251)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6民初1460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刚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灵、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11时许,案外人曹某文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赣D×××××车途径万合镇某某村时,刮碰骑自行车的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文负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当天在交警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签署协议书(曹某文由刘某代表、曾某某由丈夫胡某正代表),约定由曹某文承担曾某某住院治疗费44383.82元(已付清);一次性补偿55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检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2015年9月1日,刘某出具欠条,约定55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转给原告。之后,被告刘某未付款。经调查,保险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已向刘某支付了理赔款54364元。现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车祸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协议书是事实,刘某第二天写的欠条具有补充协议性质。由于保险公司核减了部分费用,未足额支付,导致刘某未能履行约定。协议时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刘某在不知情下签订协议,违背了真实意识表示,且赔偿项目中部分费用不合理。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某文负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某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需康复治疗费3000元(除再次住院手术费)、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按住院天署计算、营养期90天(再次手术除外);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刘某是赣D×××××车车主;5.协议书、欠条,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核减已付的住院治疗费44383.82元,被告应一次性补偿55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检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6.保险公司打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已向刘某支付了理赔款54364元;7.保险费用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共理赔64364元。
被告刘某质证对证据3的伤残十级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部分项目,被告不同意赔偿,欠条写明了保险到位后付清;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未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某对证据3的伤残十级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异议不成立;证据5是鉴定结果出来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异议不成立;证据6的关联性异议不成立;证据7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9日11时许,案外人曹某文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赣D×××××车途径万合镇某某村时,刮碰骑自行车的原告曾某某,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文负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当天在交警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签署协议书(曹某文由刘某代表、曾某某由丈夫胡某正代表),约定由曹某文承担曾某某住院治疗费44383.82元(已付清);一次性补偿55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检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2015年9月1日,刘某出具欠条,约定55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转给原告。保险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已向刘某支付了理赔款54364元。之后,被告刘某未付款给原告曾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出院后经鉴定达伤残十级,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中列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一次性补偿55000元未支付,被告刘某在第二天出具的欠条,应视为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刘某辩称协议时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其在不知情下签订协议,违背了真实意识表示,且赔偿项目中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刘某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为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刘某支付了理赔款,被告刘某应依约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一次性补偿款55000元。被告刘某辩称保险公司少支付了理赔款,此为被告刘某与保险公司二者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曾某某。因此被告刘某应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5500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55000元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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