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A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2045)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板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A,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廖A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超,被告廖A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1977年,原告从其当时工作的单位南京朝阳砖瓦厂分得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公有住房一套。1992年7月,南京市进行公有住房统一管理时,原告从原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经营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承租方为原告熊某某。1998年,原告的邻居廖某某(系被告廖A的父亲)因无房居住,原告妻子出于好心将涉争房屋出租给廖某某,并收取了3000元房租。此时,双方只是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关系而非转让关系。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同时为便于廖某某缴纳房租,原告妻子还将房屋租赁证交给了廖某某。此后,廖某某又将涉争房屋交给其儿子廖A,现被告廖A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有权使用涉案房屋。但是被告不愿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无理由侵占原告的承租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涉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A辩称,首先,原告在1998年1月即以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之间立有转让字据,原告将房屋及其租赁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3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双方的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对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无权要求被告迁让出房屋。其次,原告与原雨花台区房产经营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01年11月30日届满,未再续租。而被告按时向房管部门缴纳房租,早已成为实际承租人。原板桥房管所曾同意为被告办理租赁手续,但因原告拒绝配合而作罢。最后,原告具有转租行为并在他处还有住房,也有长达17年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租赁的事实。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公共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已经不再具备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条件。综上,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时隔17年后再来索要房屋,属于见利忘义的不诚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日,原告熊某某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一套。房屋使用面积为39.60㎡,月租金11.80元。1997年2月7日,原雨花台区房产经营公司(现南京慧麟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某某发放了涉案房屋公有住房的租赁证。在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签订了两次续约记录,约定本合约续订至2001年11月30日。
1998年1月24日,原告的妻子周某某收取被告3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一张字据,写明房子于98年元月份转让给廖某某同志。
2003年6月4日,被告廖A向原雨花台区房产经营公司公房管理所出具承租报告一份,称廖A家中住房条件困难,结婚需要住房,请求承租雨花台区房屋一套。原雨花台区房产经营公司板桥公房管理所回复称,情况属实,同意迁户,按相关规定办理。
涉案房屋自1998年起实际由被告廖A居住。该房屋的租金自2003年7月起至今(除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均由被告廖A缴纳,但在公房租金收据中仍以原告熊某某的名义登记住户姓名和租金缴纳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证明、承租报告、周某某的字据、公房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熊某某主张被告廖A迁出涉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提供了原雨花台区房产经营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本案中,在原告妻子周某某向被告收取3000元并出具写有转让房屋的字据后,被告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租赁合约,居住其中并缴纳租金,至今已近二十年之久。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自1998年起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要求收回涉案房屋的证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默认被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其行为印证了原告向被告转让房屋的事实。并且原告自2001年11月30日租赁到期后未按规定与原南京市雨花台区房产经营公司续订租赁合约,事实上原告已终止了与原雨花台区房产经营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薛 鹏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吴 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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