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701)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鄢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425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42500元的借条中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某某姐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利息按还钱定期算(按年算)(其中34500元利息按2011.5.1日算)孙某某2013.2月4号”。同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某某姐1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买房用)孙某某2013年5月6日”。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对借款42500元利息按还钱时定期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42500元按照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52500元及利息(其中,345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8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1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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