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45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259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伟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欢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月份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0元(标准:每月2000元),直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岁为止;三、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某某花园B栋205房的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我方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予被告,因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而被告虽收入不高,但有稳定工作,这有利于孩子的抚养及孩子的成长。原告诉求的房产是没有所有权的,鉴于被告请求孩子的抚养权,请求法院将原告所述第3条的宝安区石岩街道某某花园B栋205的房产判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

结婚时间:2006年7月24日。

生育子女: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丙。

离婚协议: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商离婚,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可探视一次,原告保证被告每月探视时间不少于一天;宝安区石岩街道某某花园B栋205房的房屋归属原告,深圳市品诺联合贸易公司股权归属原告,蓝苹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归属被告。该协议注明原、被告各持一份,但庭审中被告否认持有一份,且仅认可协议书第二页的签名的真实性,对第一页内容不予认可,

法定离婚情形:无。

共同财产:双方确认需分割的重大财产仅为宝安区石岩街道某某花园B栋205房的房屋,该房屋未作房地产行政登记,仅有权益人持有深圳市元岭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使用权合同登记表格。

本院认为:婚姻来之不易,当婚姻出现危机时,夫妻双方应多从家庭长久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因此,本院暂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茜(兼)

书记员 张 晓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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