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隆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48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华、黄宗金,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华、黄宗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隆某曾向被害人赵某购买观赏鱼,后因认为价格过高致其吃亏遂产生盗窃被害人赵某观赏鱼的想法。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隆某、陈某经预谋后准备撬棍等工具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某小区传达室,由被告人隆某负责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传达室,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及接应,窃得被害人赵某、李某养于此处的白纹黑帝魟鱼6条,价值人民币4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隆某、陈某家属对被害人赵某、李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隆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隆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隆某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2)被告人隆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隆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隆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隆某曾向被害人赵某购买观赏鱼,后因认为价格过高致其吃亏遂产生盗窃被害人赵某观赏鱼的想法。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隆某、陈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棍等工具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某小区传达室,由被告人隆某负责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传达室,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及接应,窃得被害人赵某、李某养于此处的白纹黑帝魟鱼6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隆某、陈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李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李某对被告人隆某、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7日晚抓获被告人隆某后,被告人隆某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指认被告人陈某当时应在家中,侦查人员遂安排被告人隆某带路前往被告人陈某家,到达被告人陈某家楼下后,被告人隆某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家后,让被告人陈某下楼开门,后侦查人员将前来开门的被告人陈某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工商银行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视频光盘;视频监控;价格认定结论;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隆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隆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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