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957)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包青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泉、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苏某家中查获的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苏某贩卖毒品3.5克的数量不准确;3、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特别好且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7克。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和阿吉奈道交叉口北某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3克。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和阿吉奈道交叉口北某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3克。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门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7克。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建材城东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4克。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苏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城附近的肯德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4克。

7、2014年7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和阿吉奈道交叉口北某小区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7克,杨某某当时没钱,双方约定先赊欠,延后付款。

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和阿吉奈道交叉口北某小区被告人苏某住处抓获被告人苏某,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搜查到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25小包,重24克,并在被告人苏某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的住处搜查到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重2克,经鉴定以上搜查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某缴获毒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公(刑)鉴(理化)字(2014)1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所送检的27小包白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9.3%。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9.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被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且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审 判 员  孙锦民

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 超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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