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778)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腾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熊重九,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焦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

辩护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

负责人刁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张某、王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熊重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余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云MJY***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某甲、杨某甲等人由腾冲县荷花镇驶往腾冲县城,当车行至腾瑞线K15+600米处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云0559***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送腾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0时10分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焦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因素,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较轻;2、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很大的过错;3、被告人焦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焦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焦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腾冲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被告人焦某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山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信息表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的证实;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07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1007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99号、第100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和肇事瞬时车速技术鉴定,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尸检报告及照片、腾公交认字(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云0559***号拖拉机行驶监控视频记录;6、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焦某的肇事行为,致张某受伤在腾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3月8日出院,于3月16日死亡,为此要求被告人焦某赔偿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被扶养人郝某(张某妻子,患左面部基底细胞癌)生活费6036元×20年÷2人=60360元、交通费2880元、误工费100元×63天=6300元、护理费63天×100元×2人=126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3天=6300元、护理用品费928.50元、医疗费104094.91元+6951.70元+800元=111846.61元,共计377519.11元。焦某驾驶的云MJY***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16张,证实张某某家属支付医疗费6951.70元;2、护理用品收据5张,证实张某家属支付购买护理用品928.50元;3、金融保险业发票1份,证实被告人焦某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4、交通费发票60张,证实被害人张某家属支付交通费2880元;5、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实支付医疗费104094.91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焦某无异议,但提出自已也垫付了医疗费800元,且在腾冲县人民院所结的医疗费是自己支付的。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只能在能接受的比例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交通费发票系连号、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对交通费及住院天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单据8张(200.20元)无姓名,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焦某的肇事行为,致使自己受伤在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571.61元,为此要求被告人焦某赔偿医疗费9571.61元、误工费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共计13171.61元,焦某驾驶的云MJY***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座位险,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了腾冲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在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571.61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焦某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焦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焦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受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焦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焦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焦某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无客观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云MJ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座位险,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张某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误工费100元×46天=4600元、护理费46天×100元=46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6天=4600元、护理用品费928.50元、医疗费104094.91元+6951.70元+800元=111846.61元,共计302879.11元,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丧葬费27184元×80%=21747.2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110000)×80%=3129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3800元×80%=11040元、护理用品费928.50元×80%=724.80元、医疗费(111846.61元-200.20元)×80%=89317.13元,共计274125.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9571.61元、误工费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共计13176.61元,其中的80%(即10541.29元)应由被告人焦某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赔偿,即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人焦某赔偿54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赔偿部份:(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125.13元;(二)由被告人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1.29元,其中被告人焦某赔偿541.29元、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新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娇

交通肇事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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