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857)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克山县克山镇天泽社区*小区*组。

委托代理人霍永彬、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天泽社区*小区*组。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0日、25日和11月21日原告赵某甲分期预付给被告包地款400,000.00元,承包被告赵某的1019亩地,每亩地360.00元,共计366,840.00元。余款33,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包地余款33,160.00元及30个月的利息14,922.00元,并支付交通费500.00元,共计48,5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的利息是1.5分,从最后一次付款算到今年5月6日。被告所说的加30.00元之事没有。被告清理花秸秆的费用原告不承担,如承担也是种地户承担。原告是说过:“国某某种的地,清理花秸秆的价钱他们定,如果国某某不给,我给”。360.00元包括整地费,地是2012年4月6日定的价。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张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收原告400,000.00元包地款;2、原告转包地的合同4份,证明地转包给了国某某、许某某和毕某某;3、证人国某某当庭证实:360.00元是承包地款,不负责秋整地。清理花秸秆由种地方清理,其未清理其给被告赵某5,000.00元钱;4、证人许某某当庭证实:360.00元不负责秋整地,清理花秸秆是春天播地时,具体时间忘了;5、证人毕某某当庭证实:360.00元不负责秋整地,花秸秆其是第二年春天清理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

被告赵某辩称,包地这事对,收他400,000.00元承包费也对。当时约定在别人的360.00元/亩之上再给我加30.00元。还约定花秸秆在当年9月末由原告清理干净,后国某某的三百多亩地没清理,2013年5月24日我才清理出去。这样一算账他还得欠我的钱。国某某未清理花秸秆我找原告,原告说清理花秸秆的钱国某某不给,他给。后种地的国某某是给我5,000.00元,但我清理花秸秆花13,37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由于花秸秆未及时清理出去,造成减产,被告要求赔偿30斤/亩产量的损失73,368.00元。400,000.00元都是承包费,2011年10月末出的价。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清理花秸秆的费用清单,证明清理花秸秆花13,410.00元;2、证人阮久恒当庭证实:2013年其承包赵某10垧地,5月24日花秸秆才清理出去,24日才种的地,与正常播地差20天,减产30斤/亩;3、证人王志福当庭证实:2013年其包赵某5垧地,5月23日才播地,每亩要减产三四十斤;4、证人孙长江当庭证实:2013年5月22日给赵某耙地3天,耙地一千多亩;5、证人刘国民当庭证实:其2013年包赵某10垧地,5月24日才播地,每亩减产三四十斤;6、证人吕丹当庭证实:2013年其家包赵某10垧地,因花秸秆未及时清理,5月24日才播地,秋天产量才140多斤,好的二百七八十斤。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称不看,对其他均有异议。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相关的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秋,原告赵某甲承包被告赵某1019亩地,原告于当年10月10日、25日和11月21日分期预付给被告400,000.00元包地款,后双方议定承包费360.00元/亩,承包费共计366,840.00元,应剩余33,160.00元。双方约定在当年秋收时将花秸秆清理干净。后原告将该1019亩地转包给国某某、许某某和毕某某等人。国某某、许某某和毕某某未及时清理花秸秆造成第二年播地延误,国某某付给被告清理花秸秆费用5,000.00元,被告清理花秸秆花13,41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付给被告的400,000.00元包地款问题,因是预付款,故剩余的33,160.00元理应退还给原告;2、原告将地转包给国某某、许某某和毕某某等人,但按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当年秋后应将花秸秆清理干净,种地户未清理花秸秆,被告清理花秸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关于被告主张种地户未及时清理花秸秆造成减产的问题,因被告未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清理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关于被告主张在360.00元/亩承包费之上应加30.00元之事,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5、关于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方负责秋后整地一事,因当时约定不明,如今被告主张,应负责举证,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包地款的利息和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方亦存在违约,所以其主张利息和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采信。综合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时退还原告赵某甲19,715.00元包地款(已去掉被告赵某清理花秸秆支出的13,41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300.00元,原告赵某甲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挺进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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