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135)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丘某某在上杭县中都镇从事饲料经营,两被告因从事家庭养猪业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9日李某甲欠原告饲料款176595元。原告多次向李某甲、李某乙夫妇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饲料款176595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李某乙系夫妻。对欠原告丘永生饲料款176595元也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已认账,并写了欠条给原告,原告还要起诉到法院,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利息也没办法支付。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原告丘某某在上杭县中都镇经营“上杭县某某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从事饲料销售。被告李某甲从事家庭养猪业,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5年2月9日,原告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就饲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甲结欠原告丘某某饲料款176595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未支付货款17659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尚欠的货款17659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丘某某饲料款176595元,并支付以本金176595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兰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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