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655)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城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韩永,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庆,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上午、2015年12月31日上午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行、代理检察员郑如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韩永、李彦庆及被告人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原告人吴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人吴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因被害人吴某未到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终结该案的对外委托鉴定。后本院应原告人吴某的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委托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人吴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辉与被害人吴某在三亚市凤凰水城某某湾*号公寓*01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因被害人吴某欲离开房间,被告人张某辉便与被害人吴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推到在床上,被告人张某辉持长约1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威胁称欲“捅了”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回应称“你捅、你捅……”,被告人张某辉被激怒便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左上臂处刺伤,因水果刀的刀把断裂,被告人张某辉便用左手撕扯被害人吴某的头发并将吴某按在床上,右手持一把菜刀对被害人吴某头部、后脖颈部连砍数刀;期间被害人吴某为自保便用被子蒙住了头部,后被害人吴某从床上爬到房间门口。后被告人张某辉停止伤害吴某,并与吴某一同从房间离开乘坐电梯下楼,下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辉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张某辉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部多处裂创痕,头颈部可见11处创口,深达颅骨,可见枕骨外板骨折,最长约7厘米,左上肢、手背、左胸廓、右拇指可见一创口,右拇指局部缺损,其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对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海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份,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张某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邢某才、李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琼(三)公(司)鉴(法物)字[2014]45号《物证鉴定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3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案发现场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张某辉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后张某辉持刀向其头部及后脖颈处连砍数刀,对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辉赔偿原告人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误工费60000元;3.护理费36000元;4.交通费及餐饮、住宿费用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0元。共计302000元。案发后,其未收到张某辉及亲属的任何经济赔偿。

其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张某辉的行为对吴某造成损害,应赔偿吴某的损失;被告人张某辉虽有自首的情节,但作案手段残忍,且案发后未对被害人吴某进行赔偿,不应对被告人张某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辉答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等赔偿标准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并称案发后其未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也未派人胁迫吴某签署调解书及谅解书。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吴某被被告人张某辉持刀砍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到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5053.67元,2014年6月2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转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医疗费5895.73元。

另查明,原告人吴某从事房地产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辉及其亲属未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告人吴某对被告人张某辉的伤害行为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辉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提供的书证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海南分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并造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辉犯罪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辉故意伤害原告人吴某,致吴某轻伤一级,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关于其月收入为20000元的主张,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房地产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人诉求其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因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餐饮、住宿费及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在卷的同意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据的出具人均为吴某,现吴某本人对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又因被告人张某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有亲属赔偿过原告人30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赔偿人是谁,综上,本院对同意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吴某关于张某辉的家属未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说法予以采信。

据此,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吴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49.4元;2.误工费12574.8元。原告人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房地产业收入5099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0999元÷365天×90天=12574.8元;3.护理费681.3元。原告人主张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故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762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7629元/年÷365天×9天=68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100元,即100元×9天=900元。以上共计25105.5元。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身损害金共计人民币25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杨玉

审判员  钟海坚

审判员  王剑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少蓝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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