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芝与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4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民初1306号

原告张某芝,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民,系董事长。

被告孙某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张某芝诉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芝诉称,2015年1月1日,第一被告因生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万元,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一被告以两条完成的生产汽车发动机曲轴生产线的全部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第二被告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孙某民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第一被告因生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孙某民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芝与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某民的担保责任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芝欠款人民币29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

二、被告孙某民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缓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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