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春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66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乾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林某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75360XXXX。

代表人:苑某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丽,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男,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春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春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丽、韩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春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以外伤害保险一份。2014年8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出险,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辩称: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5条第5项的规定,有责任免除事由;根据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本案原告驾驶报废的机动车,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符合利益条款中第5条第5项中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林某春在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办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同时签具办理吉祥卡(B卡)投保单,交纳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吉祥卡(B卡)投保单为格式化、制式单页文书,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制作,其中投保人/被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1、本人已详细阅读并认可本保险合同重要提示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2、贵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3、被投保人在投保时满足条款所列明的投保范围。4、本人同意按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投保上述保险,所填投保单及声明均属事实无误。如本保险合同成立,此声明将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以上共计4项。投保人及被投保人处均有原告林某春的签名。2014年8月10日7时40分,原告林某春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镇宇宙大路与德建大街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被告孙某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林某春受伤,其花付医疗费人民币64201.27元。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乾公交字[2014]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某春驾驶的摩托车为报废车辆。庭审中,被告提供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的规定,其中的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包括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吉祥卡(B卡)投保单、(2014)乾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吉祥卡(B卡)投保单、乾公交字[2014]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意外受伤,符合其在被告处投保险种的约定,且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现被告以原告驾驶未注销的报废机动车的原因而书面通知拒赔,对以上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供其本公司规定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旨在证明被告驾驶报废机动车的情形,符合被告公司规定出险免责情形,据此拒赔;被告提供有原告林某春签名的格式吉祥卡(B卡)投保单,意在证明原告明了约定内容、明确免责责任,亦拒赔。实际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提供的格式化书写的内容一致及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包括免责条款,而原告却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因此造成的保险责任,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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