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46)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科刑初字第203号

自诉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

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

自诉人尹某某以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尹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尹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史 春 凤

审 判 员 王 丽 敏

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洲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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