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7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志英,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雷志英、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刚、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4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2月16日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4张(2012年8月14日未书写借条,但有人见证),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共同承建叶城县某某乡政府工程,经济往来较为密切。被告李某某由于生产生活等原因于2010年3月4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4次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分别向原告书写了借条4张。2012年12月16日,双方曾就共同承建的工程账务进行过结算。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清偿所欠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2012年8月14日借款10000元,但却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求,因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6日,双方“关于某某乡基本政权项目”结算凭证中:“肖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工程款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也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欲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只是自己疏于抽回原始借据的辩解,因该证据与四笔民间借贷关系的关联性不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清偿债务5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负担1266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有新的证据证实4笔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依法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肖某某清偿债务59000元。上诉人李某某先后于2010年3月4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肖某某出具了借款59000元的4张借条,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借被上诉人肖某某的59000元已在2012年7月16日、9月17日结算某某乡工程款中结清,不欠被上诉人肖某某的59000元,并提供了某某乡一、二次工程款结算清单3张及2012年12月16日双方关于某某乡基本政权目已全部结清的凭证、证人肖荣某的声明书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是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儿子肖云某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提供证人肖荣某的声明亦不能证明已将上诉人肖某某的借款还清,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红

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

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双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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