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松诉豆某强、陈某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609)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62号
原告谭某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佳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强,男,汉族。
被告陈某芝,女,汉族。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松与被告豆某强、陈某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强、陈某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松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钢管架和扣件租金156599元、违约金185726.41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156599元为本金日利率0.1%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共计342325.4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豆某强、陈某芝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1、2010年12月19日,被告豆某强因承建某某城市花园*栋工程,与原告谭某松及谭某松的岳父陈某安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方的钢架管和扣件。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和数量等各项条款,约定预计租用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逾期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0.2%)。原告谭某松的岳父陈某安系在原告谭某松处帮忙,该合同实际由被告豆某强与原告谭某松履行。
2、2012年9月11日,被告豆某强因承建永兴县某乙房地产公司工程,与原告谭某松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方的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和数量等各项条款,约定预计租用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为按月结付,每月6号之前必须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逾期未结付,出租方按承租方拖欠金额的1%/天计算收取滞纳金。
3、2015年被告豆某强向原告谭某松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承租方豆某强,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欠出租方谭某松钢架管扣件租金壹拾伍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元整(156599元),豆某强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款给谭某松,如不按时归还,出租方谭某松按豆某强原租赁合同条约收取承租方从2012年1月起计算至今所欠款的滞纳金,并有权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诉讼的费用与责任由豆某强全部承担。承诺人:豆某强身份证号码431028******2617,常居住址:火车站某路2015年3月31日”。被告豆某强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一直未付款,原告谭某松遂起诉至本院。
4、被告豆某强与被告陈某芝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豆某强与原告谭某松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豆某强向原告谭某松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对双方租赁期间租金的结算和确认,被告豆某强应当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欠原告谭某松的租金共计156599元。原告谭某松与被告豆某强签订的两个租赁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滞纳金为日利率0.2%和1%,被告豆某强承诺按“原合同条约收取2012年1月起计算至今所欠款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合同对滞纳金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利率0.1%,其诉讼请求为违约金185726.41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利率0.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豆某强应当支付的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滞纳金为183220.83元[156599元×(3×360+3×30)×0.1%](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日利率0.1%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谭某松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芝与被告豆某强系夫妻,被告豆某强所欠租金系被告陈某芝、豆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本院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豆某强、陈某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某强、陈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谭某松架管扣件租金156599元以及违约金183220.83元[156599元×(3×360+3×30)×0.1%](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日利率0.1%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豆某强、陈某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05元,由原告谭某松负担1200元,被告豆某强、陈某芝负担9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
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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