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邹某云与被告邹某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688)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356号
原告:邹某云。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利。
被告:张某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黄冈市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云诉被告邹某利、张某文、黄冈市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汽运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云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邹某利,被告张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云诉称,2013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邹某利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医治22天,用去医疗费63,140.82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文,挂靠在某甲汽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某利、张某文、某甲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5,450元;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某利、张某文、某甲汽运公司负担。
原告邹某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邹某云的身份证,邹某利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张某文的身份证,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某甲汽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信息。
证据二,两份保险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邹某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邹某云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63,140.82元。
证据五,误工证明两份、税务登记证,用以证实原告邹某云误工损失16,8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邹某云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
证据七,车票,用以证实原告就医用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邹某利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医疗费63,140.82元由我垫付,出院后又支付赔款4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邹某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邹某云的医疗费发票。
被告张某文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文,仅挂靠在我公司运营,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有限赔付。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某甲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
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认为车票不真实,其中有很多连号车票,且并非公交车的车票,请求由法院酌情考虑。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然能证实原告在戊鸽子店工作,但没有提交受伤前十个月每月领款的工资单,故对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票存在连号票据,且数额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邹某利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葛店镇白浒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邹某云,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不慎与原告邹某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云被大货车右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医治20天。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邹某云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文,挂靠在某甲汽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0,000元。
还查明,被告邹某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邹某云的住院医疗费63,140.82元。并在原告邹某云出院后,先行赔付了40,000元。原告邹某云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某镇某村*号,属于城镇居民,且以在戊鸽子店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某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文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3,140.82元;2、原告邹某云身份证登记处所地为城镇,且以在戊鸽子店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3、后期治疗费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护理期限酌情考虑50天,护理费3,563元,(26,008元÷365天×50天);6、误工费12,961元,按餐饮业标准计算(26,282元÷365天×180天);7、营养费酌情考虑50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8、交通费酌情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合计148,026.82元。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为: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563元、误工费12,96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7,136元。余下医疗费53,140.8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人民币70,890.82元,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为:赔偿65,576.74元(53,140.82元×90%+16,000元+1,000元+750元);被告邹某利、张某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314.08元(148,026.82元-77,136元-65,576.74元)。被告邹某利先行垫付医疗费63,140.82元,并先行赔偿40,000元。被告某乙黄冈市分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云保险理赔款44,886元。被告邹某利超额赔付97,826.74元,为减少诉累,根据两便原则,被告邹某利超额赔付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云人民币44,886元。
二、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邹某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826.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邹某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邹某利、张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某某银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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