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15)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杨梅山新村19栋“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发现超市门前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本田”商务轿车,该车副驾驶室内有钱包且车窗未关闭。被告人张某遂趁被害人金某等人离开车子不备之际,将车内副驾驶座上一只黑色钱包盗走后离开现场。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64G,国行)、千足金项链一条(35.498克)。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6plus国行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584元。

案发后,被盗的千足金项链已经追归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97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4、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5、丽市价认(2015)鉴字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7、接受证据清单;8、谅解书、收条、购买凭证、照片;9、到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赃物退还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威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一芳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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