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豪与高某阳、楼某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48)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3248号

原告:莫某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阳。

被告:楼某俊。

被告:郑某燕。

原告莫某豪为与被告高某阳、楼某俊、郑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高某阳、楼某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海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豪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阳、楼某俊、郑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某阳、楼某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高某阳出具借条向原告莫某豪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郑某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阳、楼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莫某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高某阳、楼某俊、郑某燕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策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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