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某与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1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阴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被告白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原告阴某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英慧、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而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张某某陆续偿还原告160000元,尚欠4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白某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4321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息),共计444321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白某某辨称,我知道被告张某某炒期货及在一楼开店,但我未参与,亦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借款,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后原告依约将600000元借予被告张某某。此后,被告张某某陆续偿还原告160000元,尚欠440000元至今未还。另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白某某陈述、借据、汇款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本应积极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白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阴某借款440000元、利息4321元,共计444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保全费2720元,共70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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