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52)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26民初853号

原告: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合计借款8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合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8万元,被告廖某某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已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幼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灵聪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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