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92)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矿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个体,现住本市矿区某股道***号。

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女,系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某某集团某矿职工,住址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赵荣荣、审判员李新华、李满意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被告尹某某以经济困难需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6000元,约定被告尹某某每月返还我2000元,有被告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我多次向被告尹某某催要欠款,他都以种种理由推辞,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我欠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6000元,并打下借条约定每月返还原告张某2000元,但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尹某某均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尹某某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张某关于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缺席判决。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因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张某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均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荣荣

审判员  李新华

审判员  李满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倩雯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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