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64)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王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余文富,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在陇川县法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文富、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陇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再三要求下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与原告经相识恋爱后,于2015年4月15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5月8日到陇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5年5月17日原告提出去瑞丽打工,当时被告不同意外出打工,但是原告坚决要去打工,被告也就同意了。二、原告的结婚离婚动机不纯,目的是骗婚敛财。提亲时,经双方媒人商定彩礼为80600元,另有烟、酒、肉等其他礼物钱50950元,两项合计131550元,超出当地婚嫁礼钱礼物的三至五倍,属于很不正常的现象。2015年6月收到原告的离婚诉状后,被告和家人多次找原告劝说无效,原、被告结婚才十多天就要离婚,事实与理由不符,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

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陇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彩礼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为此次婚姻支付的费用情况。

3、证人雷某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方礼金80600元。第一次付给张某某40000元,张某某又付给刀某对,后刀某对付给原告母亲;第二次付40600元。

4、证人张某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方礼金80600元,第一次付400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付给多少记不清了;另外,给原告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3、4组证据中认可收到6000元,其余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彩礼清单无日期和签名,第3、4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到陇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共同财产为: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饭桌一张、碗柜一个、大床一张及床上用品一套、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以双方在生活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够充分,夫妻在生活中应多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永宏

审 判 员  金忠明

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雯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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