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08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1526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2013年9月17日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文山市看守所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9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10月29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炜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小青”等人实施婚姻诈骗。由郭某某介绍,邵某某名”龙某电”假扮相亲对象,被告人万某某假扮邵某某的母亲、”小青”化名”龙某昌”假扮邵某某的父亲、”王某某”假扮邵某某的姑姑在云南省文山市区设局引骗肖某甲、肖某乙父子相亲,后以结婚为名骗取肖家父子彩礼4万元。郭某某、邵某某等人到潢川后,郭某某以送亲为名骗去介绍费4200元,后邵某某留下举行婚礼。邵某某留下后伺机逃跑被肖家人控制。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结伙作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未得到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某退赔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小青”等人实施婚姻诈骗。由郭某某介绍,邵某某化名”龙某电”假扮相亲对象,被告人万某某假扮邵某某的母亲、”小青”化名”龙某昌”假扮邵某某的父亲、”王某某)”假扮邵某某的姑姑,该五人在云南省文山市以邵某某与肖某乙相亲,后以结婚为名骗取肖某甲、肖某乙父子彩礼4万元。后郭某某等人将邵某某送到潢川县伞陂镇余营村朱营组肖某乙家,又以送亲为名骗取费用4500元。后因邵某某电话告知其姐邵某甲其被肖家人控制,邵某甲委托他人向潢川县公安机关报警,邵某某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肖某甲陈述:我在刘某甲家碰到郭某某。刘某甲介绍说可以帮我找郭某某联系找媳妇的事。过有一个星期左右,郭某某让我们去云南,帮我们找媳妇。我同意了,并邀请刘某甲和舒某某(刘某甲女婿)同去,吃住全算我的。我们在文山车站等对方,对方来两个女的,年龄大一点的是女孩的姑姑,叫王某某。打过招呼后,王某某邀请我们到小姑娘家看看,小姑娘的爸妈在,王某某和郭某某介绍家庭情况。他们说小姑娘家很穷,还有个弟弟在外务工,妈靠帮人刷碗打工挣钱,爹常年有病没啥劳动能力。我儿子和小姑娘看中了。第二天中午吃过饭后我提彩礼的事,我想把事情早点定好好回。我刚提,王某某就起身碰碰我,小声跟我说别当着她嫂子的面提彩礼钱,因为是小姑娘的后妈,还说她大哥人老实不当家,钱落不到她大哥的手里。我当时就明白了。王某某让到旅社再谈彩礼的事。我提出核对身份,女孩爹说户口本可以复印,但原件他还等着拆迁赔偿和办养老手续用。我将户口本和小姑娘的身份证复印好后就准备回旅馆。郭某某提彩礼钱的事,最后商定66000元。我说先付一半,剩下的等女孩到河南后再给。对方不同意,刘某甲说可以先付一半,剩下钱由他担保。后来郭某某同意了,他跟王某某送女孩到河南,人到后剩佘钱由他带回,我当时就给了四万。后来我和舒某某去核对户口,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小姑娘户口信息调出来,身份显示叫龙某电,我没仔细看,想身份信息有就是真实的。接着我和舒某某去附近银行取钱,到旅社我把钱递给王某某,王某某数完后递给女孩爹。女孩爹说他没有带兜又把钱转给王某某。郭某某打有收条,女孩爹按手印。钱给郭后,第二天早上我们坐车去南宁回河南。
回到家,第二天一早郭某某就催要剩下的26000元钱,我在伞陂信用社将剩下的26000元钱取出递给刘某甲。龙某电说那钱必须由她带回家,不然她不结婚,回云南。我赶到刘某甲家,让他们把分的钱退出来了。另外,我还给刘某甲、舒转龙每人介绍费4600元,给郭某某4500元。
(2)被害人肖某乙陈述:2012年8、9月份,我爸肖某甲托刘某乙介绍她娘家找对象。郭某某到刘某乙父亲刘某甲家卖骡子,听说我是来找媳妇的,就把我手机号码要去了。大概隔有一个星期,姓郭的打电话问我找好没有,我说没找好,郭某某就让我们去云南那边,他帮我找。我们到文山,郭某某介绍说,大一点的女的叫王某某,小一点的是要介绍的对象。后来我们把亲事定下来,接着商量彩礼的事。先把四万元给王某某了。第二天到南宁后王某某说她家有事就走了,由郭某某送女孩回河南。坐火车时,小女孩私下问我给她姑姑(王某某)多少钱,我说四万。回河南第二天,我爸把剩余的钱给对方,小女孩不同意,坚持要把剩下的钱自己带回家,我们没办法就找到刘某甲、郭某某,把钱要回来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证言:今年(2012年)农历十月二十号左右,文山一个叫王某某的女的介绍说,河南有一家条件很好的小伙子,家里有钱,我就同意了。后来,在文山城南车站,我跟河南的小伙子见面,小伙子要到我家看看,我就领他、王某某、姓郭的,还有一大堆介绍人去王某某安排的房间。王某某找两个老年男的和女的冒充我爹妈。他们和王某某等人在宾馆谈价钱。第二天中午他们又来我家(王某某提前安排好的房间),吃饭时,小伙子问我叫什么,我当时惊了,我上楼拿一户口本,本上我叫”龙某电”。下午,我跟小伙子父子、姓郭的、王某某还有另外三个人一起坐车到南宁。到南宁后,王某某说家里有事,让其他人送我到河南。在南宁的时候,扮演我妈的那个人打我电话说,说这伙人背着我巳经把钱都谈好了,让我问小伙子给多少钱。我当时感觉是王某某和姓郭的合伙瞒着我。我问小伙子,他说给了四万。我想他们背着我把价钱谈好了,我到时就不好张口找他们家要钱要物了。我跟小伙子的爸说,把后来给的钱先拿回来,小伙子的爸问那些人是不是我家属,去的是不是我家,我说不要管这些,把钱退回就是了。当时姓郭的在场,我不敢讲实情。这事是郭某某和王某某安排的。
(2)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的时候,我女儿刘某乙打电话说河南她丈夫那边有一家要到广西说媳妇,后来来了父子俩。呆了一个月也没有找好。有一天云南广南县的郭某某贩骡子到我家,问我父子俩是干啥的,我说是河南那边过来说媳妇的,没说好。郭某某就说找他,他们云南那边的姑娘多,还把肖某甲的电话号码要了过去。又过好几天,郭某某让到云南,说有姑娘。肖某甲要我和他一块去,我带着我大女婿舒某某陪他一块去了。在文山车站,一个女的领着一个小姑娘跟我们碰了头。我问郭某某稳不稳当,郭某某说没事,有事算他的。第二天早上我们买火车票,往河南去了,买火车票时小姑娘不愿拿身份证给肖某甲,由郭某某拿着小姑娘的身份证去买票。我们到肖某甲家的第二天,郭某某催我们,让我们找肖某甲要剩下的钱。在伞陂街上,肖某甲把剩下的二万六千元给我们了。晚上我们三人在刘某乙家,肖某甲又来说小姑娘不愿意把钱交给我们带走,他把给的钱又要了回去。后来肖某甲就通过任某转给我们三个人路费,每人4200元。
(3)证人刘某乙证言:我们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七从信阳坐火车到南宁,南宁到隆林坐卧铺大巴,在隆林县呆了一个多月,因为怕被骗,一直没找好事。正好广南人郭某某到俺爸那卖驴,说云南那边(姑娘)多。我在南宁火车站见到过那个女孩。
(4)证人王某证言:肖某乙在当地不好说媳妇,要俺媳妇(刘某乙)去广西帮他找,误工费算肖某甲的。后给肖某乙说了一个媳妇。俺丈人(刘某甲)、舒某某所得的八千元都退刑警队了。
(5)证人任某证言:我早先在无锡打工时认识一个叫王某的工友,是潢川伞陂人,他在广西隆林县买个媳妇叫刘某乙。我给我妹夫肖某甲说给他儿子肖某乙介绍认识个媳妇,我妹夫同意了。过有两个月,刘某乙说那边找好了,有十九岁,要八万彩礼。我就跟我妹夫联系,后来我妹夫跟刘某乙一块去广西了,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
(6)证人龙某证言:龙某电是我妹妹。和我二姐龙江焕一起在江苏工厂打工,有四五年了。
(7)证人邵某甲证言:邵某某是我妹妹。去河南后就失去了自由,后来趁机打电话给我让我报警。我委托文山的一个律师由他委托河南新蔡一个叫刘某舰的到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赵某证言:赵某琼是我妹妹。我们在家称她”小琼”,她以前在江苏出过车祸,身体哪里植过皮我不清楚。我听她说在文山帮别人卖床上用品,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
3、相关书证
(1)郭海潮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经辨认,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万某某就是假扮邵某某母亲的叫”小四”的人。
(2)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11日,该局接警称一个叫邵某某的云南女子被非法拘禁在潢川县伞陂镇朱营村一个叫肖某乙的家内。
(3)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万某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9时许,该大队民警杨芳、罗训持河南省潢川(刑)拘字《2015》0325号拘留证在文山市东风路小门新城楼脚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抓获,带至文山市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室讯问后,随即将其送至文山市看守所羁押。
(4)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被告人万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5)文山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万某某2014年1月8日被该所释放。
(6)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人万某某女儿柏振星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及被害人肖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得到赔偿款16000元,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给予谅解。
(7)被告人万某某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
4、同案人郭某某供述:2012年11月,我到广西隆林县卖骡子,在刘某甲家遇到潢川的肖某甲和他儿子找姑娘作媳妇,没有找到。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有姑娘愿意嫁到河南不,王说有,让我把人带过去。我和刘某甲、刘某甲女婿陪着肖某甲和他儿子一起到云南文山县城。王某某带一个女孩和老肖家见面,那个女孩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龙某电”(真名”邵某某”)。见面后我们一起到文山县城郊区龙某电家。到她家,见到她父亲后,我就知道是个骗局了。那个人我认识,曾经和我一起帮别人介绍过对象,龙某电也不是他女儿,那几个人也不象是一家人。我当时想分钱,就没有去揭穿他们。肖家男孩和女孩相互看中了。第二天早晨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到女方家吃饭。饭后谈养老金的事,女孩家要66600元,肖某甲答应先给4万,剩下的等人到家后给。谈好后,肖某甲当场给王某某4万元钱,王转交给了女孩父亲,女孩父亲给肖某甲打有收条。收钱后,王某某私下给我3000元,她说4万元扣除给女孩的28000元,剩下的12000元由我、王某某及假扮女孩爹、妈的四个人平均分。我分到钱后,肖某甲、刘某甲他们要带女孩回河南。王某某私下对我说不要我跟着去,让那女孩一个人去。王说那女孩有本事自己拿,不要我管,也不让我想这个钱。我觉得费那大的劲才分了这点钱,心有不甘,就和他们一起到河南。到潢川后,肖某甲让我把剩下的26000元钱带走。那个女孩又哭又闹,肖某甲说她不同意让我把钱带走,钱又被拿走了。后来,肖某甲给我、刘某甲和他女婿每人四千二百元钱路费,我回云南了。
5、被告人万某某供述:整个事情是郭某某设计的。郭海潮联系”小青”,”小青”又联系我,我联系邵某某。邵某某说出省要22000元,有我4000元。联系好后第二天早上我领邵某某跟”小青”和郭某某在文山汽车总站附近见面。郭某某安排我扮演妈,”小青”扮演爹,找王某某的房子假扮家,还叮嘱我少说话,听他安排。当天晚上,我跟”小青”到了王某某位于大兴街的房子假扮邵某某父母。郭某某和王某某领着河南那对父子,还有中间人来到王某某房子。郭某某安排河南父子请我们吃饭,我有事没去。第二天早上,”小青打电话”让我去王某某房子处做饭,我和邵某某忙做饭,郭某某、王某某和河南父子在谈话,吃完饭就说两个孩子的婚事。我没有多说话,就说他俩很般配。后来郭某某等人把邵某某喊走了,走有一个小时回来。邵某某回来后,小青接个电话也走了。我知道是商量钱的事。晚上天快黑时,郭某某让我们跟他走,打的要去城南车站坐车到南宁。我和邵某某和他们一起坐的士赶到车站,邵某某跟他们上了南宁的车准备去河南成亲。我和”小青”假扮父母送行。在送行的过程中,”小青”把钱递给我,一份是18000元,一份是4000元。邵某某说4000元是我的介绍费,另外18000元送给一个叫”老四”的人(曾经是邵某某的男朋友)。后来,邵某某打我电话说不想在河南呆,我就把我得的4000元钱给老四,让一块还给河南人。后来我以为钱已经退还河南人,这事已经处理好了。具体钱如何谈的,事情如何说的我都不知道。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罚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其中10000元已缴纳,下余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审 判 员 吴 瑾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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