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19)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80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子良,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北行驶,当日20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牛板筋烧烤商铺门口时,与王某停放于非机动车道的牌号为云J×××××号小型客车左侧车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5mg/100m1。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赵子良提出:1、被害人王某将车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上,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黄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作了严厉的行政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北行驶,当日20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牛板筋烧烤商铺门口时,与王某停放于非机动车道的牌号为云J×××××号小型客车左侧车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5mg/100m1。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人何某及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1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子良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罗卫东
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左雨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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