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75)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周廉凯,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平潭县人,住云南省开远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廉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年11月9日在福建省平潭县东痒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刘某怡,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刘某钿,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刘某铭。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经常找事端与原告争吵,导致原告身心疲惫,于是原告于2010年6月份回福建老家修养,2010年11月份原告回到文山时,被告就拒绝原告进家门,并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无奈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提起上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文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以上的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三个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林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享有法定夫妻关系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基本情况、相互关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被告的居住地;3、《文山县房管局档案摘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文山市共同享有开化中路xxx号银都佳园x幢xxx室的事实;4、(2011)文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1)文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文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三年,符合法定离婚要件。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文山县房管局档案摘抄表》、(2011)文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1)文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经常寻找事端与原告吵架,且在原告回文山时,拒绝原告进家门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条》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周祖强、周祖惠、刘玉英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五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也不认可,因为该债务是在第一次起诉期间借的,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能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五份《借条》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五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不能证实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长女刘某汐(20xx年xx月xx日生,曾用名刘某怡),次女刘某钿(20xx年xx月xx日生),长子刘某铭(20xx年xx月xx日生)。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xxx号银都佳园x幢x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03xxxx)一套;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不服,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文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xxx号银都佳园x幢x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03xxxx)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且双方同意,若离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的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权抚养,鉴于双方的客观生活状况,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长女刘某汐、次女刘某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长子刘某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各自抚养的子女所需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xxx号银都佳园x幢x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03xxxx)一套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要求平均分割,鉴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且双方同意,若离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的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分割意见,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周祖强、周祖惠、刘玉英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的辩称,因被告提供的五份《借条》不能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且原告不予认可,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长女刘某汐、次女刘某钿,抚养费自行负担;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长子刘某铭,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xxx号银都佳园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3xxxx)归原告林某某所有,由原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景景

审 判 员  张永奎

代理审判员  苏忠卫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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