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4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娄星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导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系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杉山村旦佳组村民。2013年上半年,胡某甲在杉山镇四季村村民李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做事,李某甲当时因欠胡某甲等人工资1500元未付而立下字据。2014年1月30日,胡某甲来到李某甲家讨要欠款,李某甲拒绝支付,胡某甲便喊来其儿子胡某乙及曾一起在工地帮李某甲做事的刘某甲、胡某丙、刘某乙等人一起去李某甲家讨要工钱,为工资结算的问题与李某甲发生了争吵。其后,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和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先后来到现场,致使矛盾升级,双方互有推搡。期间,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与刘某甲、胡某乙相互扭打,胡某乙在打斗中受了轻微伤。胡某甲见儿子被打遂上前阻拦,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伤李某乙的前额,致其轻微伤。李某丙见李某乙被打即过来扯胡某甲,胡某甲用石头砸伤其鼻梁,致其轻伤,方才作罢。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民事纠纷中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自己在外面辛辛苦苦打工,到年底找老板要钱,老板不仅不给钱还打人,农民工讨要工资受法律的保护。其是李某乙、李某丙把其儿子胡某乙打伤之后过去劝架才把被害人李某丙打伤,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也有过错;二、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动机正当,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四、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多次进行调解协商;五、在本案中,受害人李某丙、李某乙还殴打了去讨要工资的胡某乙、李海云二人;六、被告人胡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系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杉山村旦佳组村民。2013年上半年,胡某甲在杉山镇四季村村民李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做事,李某甲当时因欠胡某甲等人工资1500元未支付而立下字据。2014年1月30日,胡某甲来到李某甲家讨要欠款,李某甲拒绝支付,胡某甲便喊来其儿子胡某乙及曾一起在工地帮李某甲做事的刘某甲、胡某丙、刘某乙等人一起去李某甲家讨要工钱,为工资结算的问题与李某甲发生了争吵。之后,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和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先后来到现场,致使矛盾升级,双方互有推搡。期间,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与刘某甲、胡某乙相互扭打,胡某乙在打斗中受了轻微伤。胡某甲见儿子被打遂上前阻拦,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伤李某乙的前额,致其轻微伤。李某丙见李某乙被打即过来扯胡某甲,胡某甲用石头砸伤李某丙鼻梁,致李某丙轻伤,方才作罢。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的委托,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伤情鉴定,根据被鉴定人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438327)摘抄示:专科情况,外鼻及右颧部可见裂伤,已缝合,外鼻伤口总长约6CM,颧部总长约5CM。外鼻肿胀,鼻梁塌陷,压痛明显,扪及骨折感。娄底市中心医院2014年1月30日CT检查报告(C247377)示: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2、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明显,必要时复查。娄底市中心医院2014年2月8日CT检查报告单(C249010)示:两侧鼻骨骨折。再根据被鉴定人李某丙所述受伤经过、伤后表现、医院病历记录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之损伤表现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5.2.4a、5.2.4o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30日晚,其到邻居李某甲家里去玩,遇上了胡某甲在李某甲家讨要工资,见几个人围着李某甲在吵,其上前劝架,双方互有推搡。其被推到一个墙角,被几个人围着打,后来那些人被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拉开。后来看见李某乙和胡某甲打斗时,李某乙头上有血,其冲上去把胡某甲推了下,在推第二下时,就感觉鼻子被胡某甲用石头打中了,当时其倒在地上,后来被送到医院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农历大年三十)20时许,其来到李某甲家玩,刚到大门口,就看见几个人围着李某丙打,其见状就赶紧过去劝架,双方互有推搡。在打斗过程,其前额被胡某甲用石头打伤了,后来耳朵处也被打伤流血了,李某丙看到其被打伤了就上来推胡某甲,在推的时候,胡某甲就用拿在手里的打其脑袋的石头,顺手打了李某丙一下,正好砸在李某丙的鼻子上,李某丙当场就昏倒在地上,后来就将李某丙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其从新化回来,胡某甲在其家和其父亲坐在一起,胡某甲见其回来,就要其把工钱给他,其说要把事情说清楚才给钱,胡某甲说要讲清楚就把其他一起做事的人都叫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后来胡某甲就到外面去打电话了,接着李某丙就过来了。不一会儿,刘某甲和胡某乙及几个其不认识的人来了,后来为钱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双方相互推搡,李某丙见状过来帮忙,他们几个就围着其和李某丙,后来李某乙等人过来了劝架,李某乙头被人打得流血了,李某丙的鼻子流血了,就把他们两人送去了娄底市中心医院的事实;

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其和刘某甲一起去李某甲家讨工资,在李某甲家碰到在李某甲家讨工资的父亲胡某甲。他们在向李某甲讨工资的过程中与李某甲发生了争执,后来双方发生了推搡,其头被人打得出血了,其就喊其父亲胡某甲过来帮忙,其父亲胡某甲听到其喊声就过来拦住打其的人,其得以脱身,不久就被送到了中心医院的事实;

6、证人刘某乙、刘某甲、胡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晚,其接到工友胡某甲的电话,说李某甲不愿意付欠的工资,要他们去把事情说清楚,当他们到了李某甲的家里,因讨要工资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双方发生了推搡、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乙的头上流血了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丙、李某乙、胡某乙在2014年1月30日胡某甲讨工资的过程中受了伤,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门诊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乙、胡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8、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民事纠纷中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出现了新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还可对被告人胡某甲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玉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莎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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