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崔某东、赵某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16)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慧萍,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

被告赵某凤,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东、赵某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东、赵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崔某东、赵某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以30万元将自己的奥迪牌越野车转让给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变户费用。车辆交接后,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二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车辆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崔某东未答辩。

被告赵某凤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崔某东与被告赵某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以30万元将自己的奥迪牌越野车转让给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变户费用。原告王某向二被告支付车款30万元及车辆交接后,要求二被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二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车辆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车款,被告虽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东、赵某凤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崔某东、赵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车牌号为蒙LDXXXX)奥迪牌越野客车登记变更手续。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崔某东、赵某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延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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