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施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82)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山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裕华、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7月8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卫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栋栋到庭参加诉讼;7月8日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卫卫、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裕华到庭参加诉讼;8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卫卫、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J2***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合口村标准厂房工地工作时,将轿车停放在工地附近,被告将原告的汽车扣留不让原告开走,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苏FJ2***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以每天1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

被告施某某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J2***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合口村标准厂房工地工作时,将轿车停放于工地大门外。当晚6时,工地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至医院治疗。后发现苏FJ2***轿车失踪。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报警,接警民警与被告通话,并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施某某电话答复,希望周某某通过法院起诉解决,民警在追问车子下落时,施某某未作正面答复,但答复只要周某某赔了钱,车子肯定给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车辆信息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的车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苏FJ2***轿车的车主,其基于车辆所有权要求其他占有者返还车辆的诉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随时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被告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案涉车辆目前被被告占有。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从未占有原告的车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虽记载“民警在追问车子下落时,施某某未作正面答复,但答复只要周某某赔了钱,车子肯定给他”。但未能直接反映是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向接处警的民警卑某某作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证人卑某某反映,当日周某某报警,其当着周某某的面使用免提拨打了被告施某某的电话,当追问施某某“车子在不在你那里”时,施某某说“不知道车子在哪里”。原、被告经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及接处警民警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的事实,鉴于原告目前亦无其他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车辆这一事实碍难认定。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相对人是现在占有该物的人;2、相对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3、主体必须是所有人和他物权人。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为被告占有,故对其诉请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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