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云与曾某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23)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956号
原告马某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晚,男,汉族。
原告马某云诉被告曾某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晚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即2013年7月19日,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被告自愿以自己的铲车、砖厂及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能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曾某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止,月利息为2%,被告愿用铲车、砖厂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某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曾某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守华
审 判 员 马广文
人民陪审员 孙 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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