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85)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初字第0298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二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等。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6600元。二被告并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上载货款合计146600元,已付40000元,下欠106600元。后二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下欠966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与原告就还款达成意向:90000元算作贷款,月利率2分,三个月清利一次,下余66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后二被告又不按约定支付尚欠的6600元和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66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销售清单六支,结算清单一支。证明2012年8月份,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由原告向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某酒店提供卫浴产品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向某酒店提供卫浴产品,由二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向二被告供货146600元,二被告清偿了部分货款下欠96600元没有清偿。

第二组,欠款条据一支,证明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同意将该货款中的90000元以贷款的形式贷起,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9月5日以某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3月5日。

第三组,靖边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某酒店在靖边县工商局没有登记过,公章系二被告私刻,出具90000元的欠款条据系二被告的个人行为。

被告李某、赵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二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等。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6600元,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上载货款合计146600元,已付40000元,下欠106600元。后二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下欠966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赵某以某酒店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分,三个月清利一次。下余6600元,二被告称随后就付,但至今也未付给原告。条据出具后,二被告给原告清利息两次,每次5400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5日。

另查明,某酒店在靖边县工商局没有登记注册过,”某酒店”公章系个人私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的事实明确,价款数额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确定,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未付货款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未付货款的数额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96600元为准,其中9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应按双方约定的20‰月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起计息。

关于被告赵某以某酒店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欠据一支的责任主体问题,经查,某酒店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公章系二被告私刻,故责任主体应该为实际购买人,即二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货款966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李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金

审 判 员 贺秉政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波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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