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平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289)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壶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黄山乡某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人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平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甲产生矛盾,为实施报复,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赵某平趁李某甲家中无人,翻墙进入其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布条、烟盒等物点燃,扔进房内,引燃房内的其他物品,致使李某甲房屋及财物被毁损。经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家被损毁房屋及其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60元。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胶底鞋、布条等物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痕迹鉴定、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平放火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平赔偿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租赁房屋居住的费用、被烧毁现金等共计200000元。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平应构成放火罪,因为赵某平有放火故意并实施放火行为;被告人赵某平放火的时间为冬天的深夜、天干物燥,且被害人马某某的东边全是居民住所,若遇特殊天气,后果将危及全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2、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被害人的请求进行赔偿。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平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甲产生矛盾,为实施报复,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赵某平趁李某甲家中无人,翻墙进入其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布条、烟盒等物点燃,扔进房内,引燃房内的其他物品,致使李某甲房屋及财物被毁损。经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家被损毁房屋及其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平的家属将12060元交至我院。

另查明,李某甲系马某某的儿子,与马某某共同居住于同一院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平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6日8时许,李某乙向110报案称马某某所住的壶关县黄山乡某村的房子着火了,壶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赵某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赵某平的身份情况及其无前科劣迹。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民警在长治县一医院内将赵某平传唤至办案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3月26日10时03分至12时18分对现场进行勘查,天气为阴,无风,湿度80%。现场位于某村马某某家,马某某家北侧为田地,南侧为村路,东侧为村小学,西侧为李世红家窑洞。马某某家住房为三孔坐北朝南窑洞,西侧为三间坐西朝东配房,中西窑洞门窗被烧毁,西窑内地上有张被烧毁的铁床架,地面为黑色火烧痕迹;中窑东北角有明火燃烧,地面为黑色火烧痕迹。

5、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现场提取到布条、香烟盒、塑料布条、足迹7枚。

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赵某平家搜查到一双与案发现场遗留足迹相一致的球鞋并予以扣押。

7、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马某某房屋被毁坏案现场上的足印是赵某平穿用自己的高腰迷彩色胶底鞋遗留的。

8、价格认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马某某家被毁坏房屋价格为人民币6157元;马某某家被毁坏屋内财物价格为人民币5903元。

9、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7点多不到8点时,其在县城准备送孙子上学,儿媳妇王某某打电话说家里着火了,其回到村里后发现女儿李某乙和派出所的人都在,家里的三间窑洞烧了两间,烧的什么都没有,被烧的两间窑洞,一间是其住的,一间是儿子李某甲一家住的,平常李某甲一家都在县里住。被烧的两间窑洞里有床、衣柜、洗衣机、被子、衣服、电磁炉、电视机、沙发等,还有5600元。2015年2月20日,赵某平到其家骂骂咧咧的还准备打人,被其他人拦住了,2月21日,赵某平带着他的三个姐夫和三个外甥把其家里人打了,其不知道赵某平为什么跟其家里人生气。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7点多,其接到弟弟李某甲的电话说家里着火了,让其去看看。其到了某村,看见母亲马某某家的两个窑洞正被大火烧,其就报警了。2015年正月初三时,赵某平让他的姐夫、外甥到其母亲家闹事,还打了其弟媳妇和其,正月十六,赵某平还到其家里骂了一顿。其母亲家被烧的窑洞里有床、立柜、洗衣机、顶箱柜、电视、沙发、电磁炉等东西。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正月初二,赵某平到其家,其二人吵了几句,赵某平被人拉走了,第二天,赵某平带着他的姐夫和几个亲戚到其家里打了其媳妇、外甥女和女儿。农历二月初一,其摔断腿住院,母亲马某某就到县里接送孩子,隔了几天房子就被人烧了。马某某平常住在中间窑,其与妻子、孩子在过年、放暑假回家时就住在西边窑洞。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7点多,其在医院照顾丈夫李某甲,邻居建兵打电话说家里着火了,其就给婆婆马某某和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打电话让回家看看。薛家园的房子平时马某某一个人住,住在中间窑,其与丈夫、孩子在放假、过节时回家住在西窑。丈夫摔断腿后,其在医院照顾,马某某就在县里看孩子。被烧的窑洞里有洗衣机、床、柜子、电磁炉等东西。赵某平和其家里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正月初二时,李某甲和赵某平在电话里骂,赵某平到其家被家里人拦住了,正月初三,赵某平带人把其家里人打了。

13、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其在自家院子里看见马某某家冒烟,就给李某甲打电话。打完电话,其到马某某家看见院子里两个窑洞着火发红还冒黑烟。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正月初二,其和红岩在李某甲家喝酒,赵某平到了李某甲家门口开始骂,李某甲就出去了,其和红岩将二人拉开。第二天,其看见赵某平一家好多人往李某甲家方向走,后来派出所人还去了。

15、被告人赵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正月初二,李某甲打电话骂其,其就去李某甲家里找李某甲,到了李某甲家院子里,李某甲和王某某拿棍子打其,和李某甲一起喝酒的人就拉架,其左腿和脖子被打伤了,第二天,李某甲、李某乙到其家里打其,把其母亲推倒了,其就很生气,怀恨在心,想出口恶气,但一直没有找到机会下手。2015年3月26日凌晨0点30分,其知道马某某和李某甲不在家,就拿上黑布、棉花、烟盒,因为外面下雪就换了双迷彩鞋,从小路到马某某家,从墙上跳进院子里,用打火机点着棉花和烟盒,扔进了中间窑洞,把床引着了,就又拿上黑布裹着的棉花和烟盒扔进了西边窑洞,看见火大了就回家睡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平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而采取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马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区分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是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结合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和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害人马某某的院子属于农村的独立院落,被告人赵某平在点火时明知马某某家没有人,并未使用任何助燃剂,且当时下着雪,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显示,2015年3月26日天气为阴,无风,湿度为80%,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平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赵某平的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租赁房屋费用、被烧毁现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且在鉴定受损房屋价格时已将工时费等计算在内,因此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价格标准,应以鉴定的价格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平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1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建兵

审 判 员  杜晓雅

人民陪审员  胡建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广玲

刑事附带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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