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林与被告刘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69)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荣。

原告李某林与被告刘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心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雨生、某某陪审员任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林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某某币现金共60万元。被告的三次借款期限分别期满后,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余款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的违约金279743.33元(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按本金52万元、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林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借款借据三组,证明1、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转账190000元,银行分两次取款80000元,另行支付现金30000元),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80000元是从原告的亲戚李某红账户转给被告180000元,另从李某红账户取款100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另行给被告现金10000元,借条债权人是原告李某林),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从原告账户取款50000元给被告,原告另行给被告现金50000元),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内每月借款利率为2%;

A2:2011年11月3日中国某某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焦丙云代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0元。

被告刘某荣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刘某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林借款300000元,立有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日李某林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汇款190000元至刘某荣账户,并将110000元现金交付刘某荣。2010年4月28日,刘某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李某林借款200000元,立有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日李某林让其亲戚李某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80000元至刘某荣账户,并将20000元现金交付刘某荣。2010年8月1日,刘某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李某林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利率为2%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日李某林将100000元现金交付刘某荣。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三年至五年)为5.76%。2011年11月3日,焦丙云代刘某荣向李某林还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某某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二者相加,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的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与诉讼请求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5.76%×4=23.04%),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000元(100000元×2%/月×1月,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42304元(300000元×5.76%/年×4×2年+200000元×5.76%/年×4×19月÷12月+100000元×5.76%/年×4×25月÷12月-80000元×5.76%/年×4×11月÷12月,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对于原告所诉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某某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林支付借款本金520000元;

二、被告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林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

三、被告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2304元(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元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20000元,参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李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7元,由原告李某林负担552元,被告刘某荣负担1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某某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某某法院,开户行:某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某行某某支行。

审 判 长 廖心峰

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

某某陪审员 任显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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