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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许某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民,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甘肃某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原告许某静诉被告冯某民、甘肃某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静委托代理人何永福,被告冯某民,被告甘肃某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静诉称:被告冯某民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甘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2013年1月5日,原告从张掖汽车东站乘坐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甘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目的地甘肃武威。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冯某民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山丹县清泉镇北滩村路段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宁某某驾驶的甘AM****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伤势为:下颌左右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侧单尖牙缺失5枚。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法医学鉴定。
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3)甘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由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实施了种植牙安装手术,在第一次诉讼时各项检查及义齿安装尚未完成,故保留了再次诉讼的权利。
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甘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乘员险等商业保险,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药费23133.6元、住宿费866元、交通费3139.7元、唇部瘢痕修复费10000元,共计37139.3元。
被告冯某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我公司的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甘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无异议,投保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民系被告某某公司大型客车驾驶员。2013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冯某民驾驶被告甘肃某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甘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山丹清泉镇北滩村路段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宁某某驾驶的甘AM****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甘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坐的原告许某静受伤。此次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山丹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3)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甘肃某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甘G0975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8948.28元。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冯某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959.44元,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实施了种植牙安装手术。
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甘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经法院主持调解,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的是后续产生的费用。
被告冯某民、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2、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案一份(复印件,共计4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十四张(金额23133.6元),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
被告冯某民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本次支出的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以国产普通型的残疾辅助器费用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3、住宿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865元),火车票18张(金额共计3058元),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11张(金额共计75.7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及交通费。
被告冯某民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付款人为许某静的票据无异议,但对另外三张付款单位为民乐县一中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票据系原告本人支出和花费;对原告提供的乘坐人为马某、许某某的8张火车票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车票系原告本人为治疗疾病所花费的交通费;另外,原告前往西安治疗疾病时,各项生活能力均能自理,无需他人护理,故上述票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就上述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甘GXXXXX号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被告冯某民、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由被告冯某民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冯某民驾驶的甘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某某公司所有,但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3133.6元,原告提交了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十四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以国产普通型的残疾辅助器费用计算,经本院释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23133.6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66元,原告提交了住宿费票据四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付款单位为民乐一中的两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支出和花费。原告对此作出说明,由于原告系民乐一中教师,故将付款单位开具为“民乐一中”。结合原告二次手术的时间及交通费票据时间,可以印证该费用系原告二次手术时住宿的实际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住宿费为8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39.7元,其提交了火车票18张、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11张,实际金额共计3133.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乘坐人为马某、许某某的8张火车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为治疗疾病所花费的交通费,同时,原告前往西安治疗疾病时,各项生活能力均能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对此,本院认为,马某、许某某系原告亲属,其乘坐火车时间与原告二次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手术时间相互吻合,因路途较远,陪同人员护理亦为安全考虑,该费用系必要支出,上述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133.7元。原告主张的唇部瘢痕修复费10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也并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133.3元。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冯某民、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静二次手术费23133.6元、交通费3133.7元、住宿费为866元,合计271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冯某民、甘肃某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许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264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364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264元,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铜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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