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86)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925民初207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某,女,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逢杰、朱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承诺借期不会太长,经济好转后就归还。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沈某向其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书写在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规范,字迹清晰,结合原告曾到被告母亲家里寻找沈某要求归还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书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整《270000.00元》”,借条落款为:“借款人:沈某2015年元月1日”,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借款时间上均摁有手印。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办案人员向沈某的母亲邱存芝调查沈某的去向,其表示沈某自2014年腊月出走后就与家人没有联系,原告胡某某曾告知其沈某欠钱的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7万元。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太刚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沈荣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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