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79)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逢杰、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逢杰、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冬月18双方办理结婚手续。19**年*月*日出生生育大儿子管甲,19**年*月*日出生生育小儿子管乙。由于双方相识时年龄并不成熟,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性格乖戾,脾气暴躁的不良行为逐渐显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相互打闹。在1989年5月第一个孩子出生不到两岁时,再次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双方打架、吵架,原告忍无可忍向其提出离婚,后在家人亲属的劝说下放弃离婚。但事后,被告并无任何改变,经常同原告吵闹,为此与原告家人也发生矛盾,原告见此只有尽量回避减少矛盾,不得已于1998年只身外出打工寻求解脱,双方至此没有联系,但原告对家庭尤其是儿子却一直关心照顾,在自己经济困难时,通过三弟管某某给大儿子支付生活费和学费,同时也给被告寄钱,小儿子的开支原告就直接寄给母亲转交。2002年原告为缓和家庭矛盾,在镇上花4500元买了一块地基,后又出资近15万元修建三间三层楼房,被告在新房开了裁缝铺,原告以为这样被告会对自己和家人好一些,但被告仍未改变,双方只要通话就是吵架,原告无奈只好躲避被告,不敢联系,至今已近十年。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在此后的几个月中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和交流,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

2、(2012)安汉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阮某某、管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家庭财产情况。

4、管某某借给被告及其儿子管甲的现金清单,证明原告同被告分居期间,为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让管某某垫付的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原告身份证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能证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己书写的现金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否将该款还清,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长子管甲,现已参加工作;19**年*月*日生育次子管乙,现在安康铁路二中上高中。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来为了家庭生活原告管某某于1998年外出务工,期间于2003年,双方在五里镇新二村七组建造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1年11月28日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被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管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管某某仍在外务工。原告管某某遂于2012年12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常年外出务工,致使双方缺少思想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管某某遂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在外务工,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方式沟通。现原告管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知燕

离婚纠纷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