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57)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靖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K7****面包车来到某县城“某吧”旁边巷内的“某药店”准备购买药时,见该药店已经关门。其在向药店老板打电话得知药店内没人后,其便翻窗进入该药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金手镯一只(鉴定价15229元)、金项链一条(鉴定价5168元)、金戒指一枚(鉴定价1014元)。次日早晨,被告人李某将盗窃所得的金项链、金戒指以4050元的价格卖给了某县城新国贸对面的“某包银店”店主佘某某。被告人李某回到家后,将盗窃的金手镯送给其妻子刘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22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发还清单,证人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8日其刑满后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性小,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判处拘役刑,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惩处。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某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虎

审 判 员  徐 洲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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