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与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00)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蔡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文、谭军峰,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峰,被告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使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被告区某某很少照顾孩子的生活,无法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家庭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区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被告区某某按其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

被告区某某辩称:被告区某某与原告蔡某甲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区某某对原告蔡某甲贪玩、喝酒、晚归有微词发生小吵小闹,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完全可以和好;轻率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蔡某甲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区某某与原告蔡某甲的父母相处融洽,其父母也不愿意被告区某某与原告蔡某甲离婚;被告区某某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工作之余都在照顾小孩,并无疏忽照顾。

经审理查明,蔡某甲与区某某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在蔡某甲家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同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后因蔡某甲喝酒、晚归双方发生争吵,区某某于2014年6月底带儿子蔡某乙搬到娘家居住,蔡某甲于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蔡某甲与区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了儿子蔡某乙,建立了较好的家庭。只因蔡某甲喝酒、晚归双方发生争吵,这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蔡某甲请求离婚及抚养孩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区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震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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